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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小,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9月27日被逮捕,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更会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买卖猪仔为名,骗取兰考县X镇X村崔某某现金43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9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策划并联系被告人孔某某、袁某某共谋到孟寨乡X村更会上骗钱。由袁某某和孔某某充当买猪人,王某某充当卖猪人,到兰考县X乡X村更会上后,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买卖猪仔为名,骗取兰考县X镇X村崔某某现金43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1986年8月22日因犯惯窃罪、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9年5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在被告人袁某某规劝下,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孔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供述;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3、证人李XX证言;4、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户籍证明、(86)兰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收到条、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规劝其余二被告人投案,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杨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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