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x/S),住所地丹麦王某6430诺德堡市x。
法定代表人莎莉•汉森,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方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59-X号富兴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简称丹佛斯公司)诉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艾柯公司)、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简称智产伟业中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钟文,被告艾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产伟业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佛斯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际知名的大型跨国集团,产品自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在中国销售,并于1995年开始在中国设立工厂、销售公司和代表处,目前在中国共有七家法人实体。1995年2月,原告在第七类商品“膨胀阀、电磁阀、截止阀等”上注册了“x”商标,从而享有了商标专用权,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经长期使用和宣传,“x”商标在中国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智产伟业中心在北京销售标有“x”商标的膨胀阀产品,遂向智产伟业中心公证购买了TX2和TEX2型号的膨胀阀产品。该产品上明确标有“x”商标及“x”等文字,销售发票上标明的商品名称为乐清艾柯膨胀阀,智产伟业中心提供的产品手册、名片、产品外包装等证据上清楚表明,该侵权产品是由被告艾柯公司制造。原告认为,被告艾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告智产伟业中心销售与原告“x”商标相同商标的膨胀阀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艾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艾柯公司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2032万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被告艾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一直生产的是克沃克牌产品,从未生产且不具备生产膨胀阀的能力,也没有与智产伟业中心达成销售膨胀阀的契约,没有向其发送过膨胀阀产品,也未收到支付的货款,货款是由案外人方云收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产伟业公司辩称:我中心是以正当合理的方式从艾柯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并进行了正常的销售,我中心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详见我中心提交的证据1-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5年2月14日,“x”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是丹弗丝有限公司,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机器及机床……膨胀阀、电磁阀、截止阀……等。1996年4月7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丹佛斯公司。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2月13日止。
2007年8月27日,丹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X楼X单元X室的智产伟业中心仓库购买“TX2和TEX2膨胀阀”各两箱,并获取盖有智产伟业中心印章的发票一张及《产品选型手册》一册。发票上写明:商品名称乐清艾柯膨胀阀,规格TX2、TEX2,数量各100个,单价各为140元,总金额x元。《产品选型手册》封面下方写有: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第7页印有膨胀阀产品的图片和规格数据,其中对应制冷剂R22的阀门型号为TX2和TEX2。在《产品选型手册》后附有艾柯公司方云的名片,印有艾柯公司名称、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站域名、电子邮箱等信息。上述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简称海淀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记载在(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该公证书还附有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摄的照片十张。
丹佛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调查费人民币600元,翻译费人民币432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丹佛斯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智产伟业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膨胀阀产品具有合理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智产伟业中心向艾柯公司订购膨胀阀产品的传真件复印件,写明:致乐清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方云总经理,传真0577-x,日期2007年6月19日,联系人范文,正文:“……我司决定第一批订购贵司生产的膨胀阀产品,型号为TX2、TEX2,每种型号分别为100只……”。
证据2、智产伟业中心通知艾柯公司已经汇款并要求发货的传真件复印件,写明:致乐清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方云总经理,日期2007年6月19日,正文:“……我司已经将TX2、TEX2产品的货款(计x元人民币)汇至您指定的账户(请见汇单)……”该传真件复印件后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方云,交易日期:x,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x元人民币。
证据3、柳市华欧物流运单,日期:07年7月1日,收货联系人:范文,货主:乐清市兴业高低压柜体有限公司。
证据4、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智产伟业中心委托代理人范少文于2007年8月15日与艾柯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过程进行了部分录音和现场记录。其中第三次通话表明,范少文拨打电话0577-x,艾柯公司工作人员赵小姐接的电话,谈话内容为:智产伟业中心订购的“x”品牌膨胀阀,智产伟业中心认为第一次7月1日的那批货艾柯公司在交货时间上有所拖延,这一次订购的“x”品牌膨胀阀,TX2型号为500只、TEX2型号为600只,智产伟业中心希望艾柯公司在交货期上要有保证;艾柯公司赵小姐答复没有问题。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现场对(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保全的TX2和TEX2型号膨胀阀进行查验,上述TX2和TEX2型号膨胀阀上均在显著位置印有与原告“x”商标相同的标志,并印有“x”字样。庭审中,艾柯公司称:该公司从未印刷过《产品选型手册》,方云的名片记载的信息是正确的,但没有证明力;(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假证,是公证处、原告、被告智产伟业中心恶意串通而成,公证行为并未发生;智产伟业中心订购膨胀阀产品的行为是智产伟业中心与方云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艾柯公司无关;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方云个人单据。丹佛斯公司称其使用“x”商标的膨胀阀产品TX2型号单价人民币160元,TEX2型号单价人民币220元,利润率为30%左右。
艾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x号商标注册证、(2006)京海民证字第1408、1429、X号公证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3678、X号公证书、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律师费发票、《产品选型手册》、名片、传真件复印件、运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丹佛斯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原告“x”商标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智产伟业中心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艾柯公司生产制造的。
原告提交的(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发票、《产品选型手册》、名片可以证明,被告智产伟业中心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指向被告艾柯公司。而智产伟业中心提交的与艾柯公司就买卖涉案侵权产品进行磋商的传真件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艾柯公司而非方云。艾柯公司坚持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方云卖给智产伟业中心,并认为公证书是假证,仅限于口头陈述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艾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艾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亦应由艾柯公司赔偿。被告智产伟业中心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x”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元,由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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