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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日报社与山西能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21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日报社。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忠会,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能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敦化坊宝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锋昌,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能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2日,山西日报社与能通公司签订了家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西日报社向能通公司订购办公家俱一批,其中包括写字台、写字椅、书柜、文件柜、茶水柜、衣柜、电视柜、沙发、茶几、会议桌、会议椅等,总计一千五百二十六件,总金额为四百三十万元。办公家俱全部采用海南橡木、进口面漆、玻璃75°磨边,主要五金件采用进口件,其余五金件采用合资、国产件。截止1997年4月20日,能通公司将家俱分批运到山西日报社预定地点(山西日报社新大楼内)安装完毕。自合同签订之日生效时,山西日报社向能通公司预付货款定金43万元,在同年4月20日之前根据报社资金情况分批付进度款,总额不超过40%剩余货款,剩余货款至1998年2月付清,若付不清按国家贷款利息计息。能通公司对所供办公家俱的品种及用途执行三年的保修期。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山西日报社要求将社长、编委写字台的长度由1.8米改为2米,但不增加费用。经双方协商,将合同中所约定的进口五金件改为国产件;同时,山西日报社又增订了一部分家俱,价值(略)元。1997年1月16日,山西日报社支付能通公司预付款43万元。1997年4月,能通公司将该批家俱运至山西日报社指定地点——该社仓库。因山西日报社新办公大楼没有竣工,家俱未能全部安装。之后,能通公司将办公家俱陆续安装完毕。1998年2月山西日报社搬入新办公大楼。山西日报社先后支付能通公司货款共计400万元,尚欠(略)元。2000年6月27日,山西日报社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山西日报社与能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责令能通公司退还已付货款4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0年6月26日,能通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西日报社支付拖欠能通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0年7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山西日报社与能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曾亲自到海南等地进行实地考察。

又查明:2000年1月,山西日报社委托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批家俱抽样检测。之后,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又委托国家轻工业局家俱质量检测西安站对九件写字桌、衣柜、茶水柜等进行了检测。2000年1月25日,国家轻工业局家俱质量监督检测西安站检测结论为:该产品出现多处项目不合格,按照GB/(略).1—94标准规定,该产品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所用的材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

还查明:山西日报社原法定代表人及原供应处的承办人员与能通公司口头协商,变更合同中写字台从1.8米改为2米,但不增加费用;将五金件改为国产件及哪些家俱采用橡木等说法一致。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西日报社与能通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签订家俱购销合同时,双方对家俱木质部分的用材及工艺作了口头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五金件的适用及部分家俱的规格与数量做了调整和变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补充合同或变更合同,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经手人有证人证言予以认同。庭审中,山西日报社对此未提反证,也未要求对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该口头约定及履行中的变更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山西日报社称能通公司违约和对其进行欺骗的主张不能成立。山西日报社已接收使用该批家俱两年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1993)法经字第X号的规定,山西日报社提出内在质量异议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能通公司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所供家俱运至山西日报社指定的库房,因采编大楼尚未竣工而致安装工程推后,责任不在能通公司。山西日报社接收使用所订家俱未如约交付货款,应承担拖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山西日报社的诉讼请求;二、山西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能通公司家俱款(略)元及利息(略).40元。诉讼费共计(略)元(其中本诉费(略)元、反诉费(略)元)由山西日报社负担。

山西日报社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合同定性不准;对口头约定的认定不能成立;反诉的认定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无视本案最根本性的证据,即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国家轻工业局家俱质量监督检测西安站的技术检测结果及山西省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能通公司的反诉;支持山西日报社的本诉请求。

能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订购办公家俱达成如下合同”,这充分说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有着明确无误的共同认识;决定合同性质的是其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核心内容是办公家俱这一商品的交换,即办公家俱的购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口头约定,主要依据山西日报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具体承办人的证人证言,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对书面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不仅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作为合同的内容已付诸实施并以变更后的家俱交货、收货。这一过程完全符合自愿、公平、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山西日报社在原审中的两个主要的支持其诉求的证据即:国家轻工局家俱质量监督检测西安站的技术检测结果和山西省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均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

本院认为:山西日报社与能通公司所签订的家俱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家俱的制作工艺作了部分的调整和变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山西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与能通公司均对口头协议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故口头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山西日报社对该批家俱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山西日报社应支付尚欠能通公司的款项(略)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能通公司对所供办公家俱品种及用途执行三年的保修期。故能通公司应酌情对山西日报社给予适当的赔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驳回山西日报社的诉讼请求;山西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能通公司家俱款(略)元及利息(略).40元;

二、能通公司酌情赔偿山西日报社(略).40元;

三、以上两项款项相抵,山西日报社应付能通公司5123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山西日报社承担(略)元,由能通公司承担(略)元;反诉费(略)元由山西日报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邓一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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