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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孩,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河乡“豫鲁宾馆”饭店吃饭时,发现停放在该饭店一楼大厅里的一辆广州产新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便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将车追回。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4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同他人在许河乡X村“豫鲁宾馆”饭店吃饭时,发现许河乡X村民路某停放在该饭店一楼大厅里的一辆广州产新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便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在被告人张某某推着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失主发现。被告人随即将车归还失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4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路某陈述;3、证人路X、武XX、路XX证言;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08)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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