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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西闫乡西稠桑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甲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提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陈某甲欠款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8]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灵宝市X乡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王某,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5月21日陈某甲与灵宝市X乡X村委会签订了西闫乡X村的砼主干道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常运士、王某峰、冯行飞、杨海江作为在场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陈某甲承建灵宝市X乡X村砼主干道工程,同时,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甲于2005年5月23日开始正式施工,施工期间,由于灵宝市X乡X村委会设计的施工路线出现问题,导致部分村民阻挡陈某甲正常施工,同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即:工期推迟至同年8月30日;灵宝市X乡X村委会承担陈某甲误工损失3500元。次日,灵宝市X乡X村委会即将工程转包他人,致使陈某甲无法继续施工。陈某甲停工前与施工人员王某泽、陈某乙、杜某某等人对陈某甲所干工程长度自行进行了测量,经测量长度为601.65米。2006年元月12日双当当事人对所干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陈某甲完成混凝土路面2400平方,每平方60元;路基5400平方,每平方15元;灵宝市X乡X村委会另应支付陈某甲误工费3500元。后经陈某甲多次催要,灵宝市X乡X村委会仅于2006年7月25日支付x元;2007年2月6日支付x元;此外,灵宝市X乡X村委会还经陈某甲工作人员杨海江付给材料供应商崔素波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陈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灵宝市X乡X村委会支付余下欠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承担滞纳金,共计x.80元。因灵宝市X乡X村委会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灵宝市X乡X村委会签订西闫乡X村砼主干道承包工程后,陈某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陈某甲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灵宝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单为准,灵宝市X乡X村委会共应支付陈某甲x元,但仅支付x元,余款x元理应支付,同时,由于灵宝市X乡X村委会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依法应承担违约金。陈某甲要求灵宝市X乡X村委会支付下余款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但陈某甲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灵宝市X乡X村委会主张陈某甲无诉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灵宝市X乡X村委会主张陈某甲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足600米及灵宝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单受陈某甲欺骗所为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灵宝市X乡X村委会通过陈某甲工作人员付给材料供应商的5000元,因用于陈某甲承建的工程中,应视为付给陈某甲的工程款。灵宝市X乡X村委会通过杨海江付给其债权人的6000元,因陈某甲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件没有关联,不应从陈某甲工程款中扣除,灵宝市X乡X村委会可另行向杨海江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灵宝市X乡X村委会支付陈某甲工程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x.6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1月12日起按本金x元计至2006年7月24日止,即9011.52元;自2006年7月25日起按本金x元计至2007年2月6日止,即7801.92元;自2007年2月7日起按本金x元计至2007年6月7日止,即4498.20元)。2007年6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及实欠本金计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1元,其他诉讼费550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x元,由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再审申请人灵宝市X乡X村委会申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陈某甲在举证期间内仅提供了西闫乡X村砼主干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王某泽、杜某某、陈某乙证言公证文书、王某某书写的领条等证据均系陈某甲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且西稠桑村委会不同意质证,故对陈某甲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案件庭审时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中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等权利,属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1、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及再审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陈某甲提供的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证言公证文书、王某某书写的领条等证据系陈某甲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且西稠桑村委会亦不同意质证,故原审法院审理时对陈某甲方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经查,西稠桑村委会在原一审时对以上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即“对公证书本身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杜某某、陈某某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见原一审卷p97),且再审申请人未就此提出证据,故原审程序合法,此申诉、抗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及再审申请人称:案件庭审时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中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问题,经查,原审庭审笔录第八十九页写明的合议庭人员与判决书相一致。故该申诉、抗诉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助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寇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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