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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奎与叶县夏李乡曹王某委会、叶县夏李乡政府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再终字第5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2年l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县X乡曹王某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旺,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乡乡长。

原审原告杨明奎与原审被告叶县X乡曹王某民委员会、叶县X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6日作出(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杨明奎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叶县X乡曹王某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83年,原审原告杨明奎与曹王某(原为大队)时任大队长的朱金顶协商组建副业队去平顶山矿务局八矿(以下简称平煤八矿)搞副业,朱金顶怕组建副业队在井做工有麻烦,只同意副业队挂大队的牌子,并言明大队利害不清。1984年1月15日,该副业队以曹王某队的名义与平煤八矿签订了“井下采煤掘进工程外包协议”。认可禹党为该副业队队长,郝金芳为会计,并为二人颁发了证件。1984年5、6月份,禹党因年老回家,后经平顶山市政府进城务工管理办公室将原禹党的证件改副队长杨明奎为队长。此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平煤八矿对该副业队自1984年10月后半月至同年12月份的劳务费不予清算。因政策变化、用工体制改革,叶县X乡经联社在平煤八矿重新组建了轮换工。1985年1月,在杨明奎未到场的情况下,夏李乡政府派员与八矿就原副业队1984年10月后半月至同年12月份的劳务费进行清算。双方经清算,八矿共欠该副业队全体民工劳务费x.9元(其中1万元为押金),八矿扣除对该副业队的垫支款、扣款、罚金计款x.34元外,八矿还应付给该副业队6441.66元。该款请算后,平煤八矿用信汇将款汇至夏李乡政府,夏李乡政府把该款增至7337.34元付给曹王某委,曹王某委又将此款存入夏李信用社岳楼分社。1986年10月1日,曹王某委写信给岳楼分社,让从存入款中付给杨明奎3372.61元,1987年1月13日,曹王某委又写信给岳褛分社付给杨明奎1136.18元,杨明奎两次共计领取劳务费4508.79元。

另查明:1、该案(1998)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原审被告叶县X乡曹王某委会返还原费7337.34元(含已支付给杨明奎的4508.79元)”中的剩余款项2828.55元,经本院执行,曹王某委已于1998年10月16日履行完毕。2、2002年1月25日,由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会同叶县人民政府、叶县政法委及夏李乡政府共同磋商协调,又付给杨明奎4500元,作为下欠款的补偿。

原一审认为,原叶县X乡曹王某在平煤八矿的副业队是原审原告杨明奎个人带头组建的,虽然该副业队先期的队长是禹党,但杨明奎是该副业队1984年下半年的队长;杨明奎有权代表该副业队行使权利追索该副业队全体民工1984年10月下半月至同年12月份的劳务费x.9元。杨明奎追索其副业队劳务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曹王某接到夏李乡政府从八矿清结回来的劳务费7337.34元后,除杨明奎从信用社领取的4508.79元外,对其剩余部分行使了处分权,曹王某委对其另行处分的部分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鉴于本院(1998)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方后,该判决判令曹王某委承担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其已履行完毕,故,曹王某委不再承担责任。夏李乡经联社在平煤八矿组建轮换工后,被告夏李乡政府与平煤八矿清算原副业队的劳务费时只是双方之间的清算,清算时,平煤八矿是否应该扣除款项或者应该扣除多少,杨明奎并不在场,也未得到杨明奎的认可。夏李乡政府在与八矿清算中代替杨明奎行使了认可八矿应该扣款的权利,该处分行为构成了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给杨明奎副业队造成减少的劳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劳务费x.9元中减去杨明奎从信用社中领取的4508.79元和本院已执行曹王某委的2828.55元及2002年从本院领取的45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至于杨明奎所诉的其它经济损失共针x.3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4)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审原告杨奎劳务费x.9元(从中扣除杨明奎从夏李信用社岳楼分社领取的4508.79元和本院已执行夏李乡曹王某民委员会的2828.55元及于2002年从本院领取的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明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02元,由原审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325.46元,原审原告杨明奎承担x.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夏李乡政府与八矿对该副业队劳务费进行结算时,杨明奎为该副业队的队长,双方在清算时应由杨明奎参加清算,在杨明奎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乡政府与八矿进行清算确有不妥,清算后乡政府把清算的6441.66元汇入曹王某委会在夏李信用社岳楼分社的帐号内,在汇款时乡政府又多汇了895.68元,把6441.66元增至为7337.34元。杨明奎取走4508.79元后,下余的部分没有得到而引起争议诉至法院,杨明奎起诉时称:八矿欠副业队x.34元,而曹王某委会只付给了4150元,下余7996.34元没有给。要求追要7996.34元和因打官司给造成的损失。经市县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和市、县、乡领导多次协调,杨明奎已实际领走现金x.34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查明:乡政府与八矿清算时八矿欠副业队劳务费x.90元,八矿扣除为副业队的垫支款和其他应扣款项后,八矿应支付给副业队6441.66元,而不是杨明奎起诉时所称的八矿欠副业队x.34元。叶县人民法院(2004)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护的已超出了杨明奎起诉请求的7996.34元。杨明奎上诉称的因打官司给他造成的十种损失,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02元由上诉人杨明奎承担。

原审原告杨明奎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判令乡政府、村委会因私拿我个人副业队劳务费x.9元而造成的一切损失,22年每年按100%的罚款赔偿并对造成的房屋倒塌、房料丢失,非法抢走面粉及工具费用、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在外租房费,杨明奎及其妻子王某工资损失进行赔偿;杨明奎被逼有家不能归,其母出去要饭被狗吃,请求赔偿名誉、丧葬、精神痛苦费等。

原审被告夏李乡曹王某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用副业队一分钱,起诉我们侵权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夏李乡人民政府无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杨明奎个人组建副业队的劳务费本人有权自主清算追索,夏李乡政府擅自进行结算,侵犯了杨明奎的权利,夏李乡政府应予返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夏李乡政府擅自与平煤八矿结算并领取了应属杨明奎的劳务费x.90元,必然会给杨明奎造成一定损失,原审对此未于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明奎对此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应以夏李乡侵占杨明奎劳务费的数额、时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杨明奎提出的其他损失与乡政府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明奎申诉称夏李乡曹王某委会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4)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撤销本院(1994)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审原告杨明奎劳务费x.9元(从中扣除扬明奎从夏李信用社岳楼分社领取的4508.79元和本院已执行夏李乡曹王某民委员会的2828.55元及于2002年从本院领取的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审原告杨明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审原告杨明奎劳务费x.9元利息损失(利息从一九八五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各x.02元,由原审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各承担325.46元,原审原告杨明奎各承担x.56元,对杨明奎所承担的诉讼费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喜堂

审判员寇秀琴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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