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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吴xx(兼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以及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3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吴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6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xx、吴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认可1,263.58元、护理费认可140元、交通费认可60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头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60.9元,其中原告支付1,567.2元,被告吴xx支付393.7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86元、护理费140元;3、被告吴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4、事发后,被告吴xx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用于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被告吴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出具的1,000元收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理应对吴xx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960.9元,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和护理费。该费用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护理费收据为证,亦予认定。3、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系客观事实,且事发时,原告已80高龄,其身心的恢复确需一定时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支付的现金系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护理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86元、医疗费人民币1,960.9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596.9元;

二、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垫付的人民币1,39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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