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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9日,张某某取得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标示的土地位于太康县逊母口东西大街北侧。之后,张某某开始往该地上建房。彭某某以该处土地系其父母所有为由阻止张某某建房。张某某遂提起诉讼。受理后,彭某某以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张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7)太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遂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在该土地使用证标示的土地范围内建房,属合法行为。彭某某的阻止行为构成对张某某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彭某某应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张某某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彭某某停止对张某某拥有的(2006)太集用第x号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不得阻止张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彭某某所有,解放前该片宅基经别人转让归彭某某的父母使用之后,彭某某的父母一直占有并使用该片宅基。张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办理程序违法,太康县人民政府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违反程序向张某某颁发了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证,上诉人不服该行政登记一案,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立案,被上诉人的x号土地证使用属无效土地使用证。彭某某与张某某争议的该处宅基,按照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张某某2006年10月取得。而张某某在起诉书中陈述其是2006年8月建房时彭某某进行阻拦,当时张某某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所以彭某某并未对其宅基造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某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彭某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彭某某及其家人从未使用过该宗土地,也无证据证明其曾经使用过该宗土地。彭某某与该土地也不相邻,更不存在解放前经别人转让给彭某某之事。太康县政府已将该土地登记为张某某使用,张某某使用该土地有法律依据。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拥有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经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案经本院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足以认定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合法有效,张某某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法定凭证即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而本案张某某持有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彭某某在张某某对该土地进行合法使用时进行阻挠,其行为即为非法,已构成对张某某的侵权。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张某某所持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彭某某上诉所称“张某某2006年10月取得。而张某某在起诉书中陈述其是2006年8月建房时彭某某进行阻拦,当时张某某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所以彭某某并未对其宅基造成侵权”问题,纵观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事实,彭某某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刘国强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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