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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诉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缪x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刘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薛xx诉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车辆所有人戴xx为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0年2月8日23时许,原告骑助动车至杨高南路X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时,被被告刘xx驾驶的赣XX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共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现结合鉴定结论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82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属于交强险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xx对刘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之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戴xx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物损费400元。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述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22时55分许,被告刘xx驾驶被告戴xx所有的牌号为赣XX轿车沿杨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山路口,遇红灯通过该路口,适遇案外人孟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案外人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杨高南路南向西绿灯左转,被告刘xx驾驶车辆与上述沪XX轿车相撞后,沪XX轿车由撞及沪XX轿车,赣XX轿车失控,撞击停在路口等待绿灯的原告(驾驶其自有的燃气助动车)和案外人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该两人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等并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25.5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事故中损坏车辆发生停车费50元、修理费2,000元。被告刘xx于2010年3月2日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物损费共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就其伤势所需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薛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左膝软组织损伤等,本次损伤后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戴xx名下,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营养费2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护理费6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计算15天)、停车费50元、鉴定费90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医疗费。原告据实主张1,825.50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及自费部分。2、交通费。原告主张231元并提供四份出租车票;被告均认为原告伤势不重,完全可以坐公交车去就医,故其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3、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据此主张1,700元;被告则认为应当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凭证等证据,否则只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即1,200元计算该笔损失。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势主张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律师费。原告据实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意见不一且第三人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原告主张医药费与其提供收据相符,被告之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以外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确定该笔损失为1,825.50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其主张的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确不足以证实该笔损失,被告的意见尚属合理,结合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该笔损失为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主张数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根据目前本市律师收费办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900元等赔偿项目之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被告戴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之责。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xx医药费人民币1,825.5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5.50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xx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31元;

三、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薛x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停车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9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戴xx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刘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之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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