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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黄xx、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奚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黄xx、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11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孙xx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颈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xx、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453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某某人民币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3,54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2,4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护某某等人民币6,57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护某某、营养费等部分持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8时20分,被告黄xx驾驶被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孙xx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颈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黄xx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4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护某某等人民币6,575元,合计人民币59,128元。2010年3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颈骨折,右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现右髋活动障碍,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某6个月。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x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被告黄xx提供的收条、护某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xx对原告孙xx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属被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即被告黄xx、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257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某某,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营养费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150元、护某某为人民币5,400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2,45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而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48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某某、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人民币120,2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黄xx、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黄xx已支付的人民币59,128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人民币74,157元;

二、被告黄xx、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7,483元,扣除被告黄xx已支付的人民币59,128元,原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人民币11,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3.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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