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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号。

被告上海xx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蒋xx、上海xx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蒋xx、被告xx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就此前被告蒋xx与原告经营往来尚未结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5万元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蒋xx将分期于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分七次还清欠款。另约定,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三个月支付,则全部欠款一次性提前到期,且前款余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该承诺书还款计划由被告xx公司担保。因被告蒋xx至今未支付所承诺的上述所有欠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蒋xx支付欠款65万元;2、判令被告蒋xx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利息;3、上述诉请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xx、xx公司负担。

被告蒋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请。原告是自然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65万元货款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上禹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由自然人主张权利是不适当的。被告xx公司不是承诺书的签约主体,签约的是自然人陈敖芳。承诺书仅规定被告xx公司有代收代付的责任,而不是代还的责任。陈敖芳签承诺书是附前提的民事行为,前提是被告蒋xx必须有应收工程款存在,但现在没有工程款,被告xx公司无法履行代付义务。按照承诺书所规定的义务,全部义务履行的最后日期是2009年3月31日。即便存在保证关系,也因为原告和被告蒋xx的协议变更履行方式,未经过被告xx公司的同意,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所有债务是2009年3月31日全部到期,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所以被告xx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为结算货款被告蒋xx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蒋xx同黄xx于2008年8月25日前因经营往来尚有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未结清。经协商,本人蒋xx承诺按照以下期限归还黄xx:一、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七、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三个月支付,全部欠款余款一次性提前到期。以上正常还款期间不计利息,如有逾期,欠款余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以上还款计划有上海xx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有蒋xx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汇入xx公司,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黄xx。(三年内蒋xx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汇入xx公司的账户,如在还款期间蒋xx身故,身故以后的还款xx不承担担保。)被告蒋xx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敖芳则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被告蒋xx未按时还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承诺书、工商查档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诺书为原告与被告蒋xx结算货款的情况下产生的,系被告蒋xx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xx应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所欠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该代表行为应为有效。但被告xx公司与原告并未在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承诺书,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三个月支付,全部欠款余款一次性提前到期。被告蒋xx所欠的全部货款应在逾期支付后的三个月即2009年3月31日到期。原告黄xx有权自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黄xx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xx欠款人民币650,000元。

二、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xx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xx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6元,由被告蒋xx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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