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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队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刘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郭xx队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xx区xx路X号-6-202。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被告王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7月1日16时48分许,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锦绣路机动车道时,适逢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车主为被告王xx)沿锦绣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辆右后侧车身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儿童医学中心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并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该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75天、护理105天。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176.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用品费200.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3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913.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x、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xx、王x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王xx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先行赔偿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是与车辆右后侧相撞、驾驶员对此无法预见,故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各半原则来分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被告无法预见的,应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6时48分许,在锦绣路、成山路南约100米处,原告刘xx由西向东横过锦绣路机动车道,适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车主为被告王xx)沿锦绣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辆右后侧车身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被告陈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两者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2010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接受后续治疗,并于同年1月27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449.79元,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2010年1月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5日(包括后续治疗)。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支付给原告先行赔偿款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还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被告xx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之父刘xx于2008年1月与案外人赵x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居住。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原告和其父亲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该房屋所在地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刘xx系xx快递服务社职工,自2008年4月起在该社工作,担任业务主管职务。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医药费27,4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2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放弃了住院期间用品费的请求。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被告陈xx、王xx同意按照每天37.33元计算,被告xx保险公司则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但双方对护理期限均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主张57,676元。被告均表示应当由原告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和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分担。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按照规定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被告陈xx、王xx则认为鉴于该事故的特殊性,被告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也无从避免,其同意承担50%。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车辆信息、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保单、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户口簿、劳动合同、证明、律师聘用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无异议,至于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确定该项损失为3,920元。2、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并无异议,被告也提供了其和法定代理人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的证明,并补充提供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作证明,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57,676元。3、原、被告对医药费27,4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2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99,605.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按照规定分别承担。被告王xx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之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医药费人民币27,4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889.79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92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816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人民币27,4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889.79元中,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尚余人民币19,889.79元中的60%计人民币11,933.87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933.8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00元;

六、被告王xx对上述第四、第五项中被告陈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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