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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姜某乙与芳草湖总场供销合作公司侵权财产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农六法民终字第23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农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汉族,一九六九年七月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女,汉族,一九六六年七月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峰,五家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六师芳草湖农场供销公司(简称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供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供销公司商贸城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侵权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姜某乙主张供销公司侵犯了其合法使用权,经查姜某乙并不是此房的合法使用权人,此房是姜某甲转借其使用的,姜某甲擅自将此房转借姜某乙使用,不符合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供销公司采取行为对姜某甲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对姜某乙亦不构成侵权。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某甲、姜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870元,由姜某甲、姜某乙负担。

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合伙经营鑫磊海鲜店设施、货物及营业受损应予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姜某甲经协商租赁供销公司在商贸城北门处房屋一间,后姜某甲将此房交由姜某乙(姜某甲之姐)开鑫磊海鲜店使用。二○○○年三月供销公司欲收回此房,双方因租金发生纠纷(另案处理),五月一日供销公司将该房查封,次日供销公司找姜某乙要求其清点货物搬走,被姜某乙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又分别将鑫磊海鲜店上锁,后姜某乙以供销公司侵犯其合法对鑫磊海鲜店房屋享有使用权为由向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公司赔偿有关损失,二○○○年七月六日,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芳民初字第X号裁定,以姜某乙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姜某乙的起诉,姜某乙对裁定没有上诉。同年九月三日姜某甲、姜某乙以同一事实再次向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营执照、裁定书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诉称经营鑫磊海鲜店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房屋租金引发讼争后,二○○○年五月一日被上诉人为收回租房发生争吵、打架(另案处理),事后双方分别将鑫磊海鲜店上锁。上诉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及营业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合计97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负担(姜某甲已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修志

审判员杨其辉

审判员胡春雨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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