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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鹿邑县网通公司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法执字第104号

申请复议人蔡某(申请执行人),女,15岁,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申请复议人母亲。

被执行人鹿邑县网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蔡某申请执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鹿执字第125-X号裁定书,以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鹿邑县网通公司在立案执行之前已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蔡某提出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鹿执异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人蔡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人蔡某称,(2008)鹿执异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其异议错误。

经审查,被执行人鹿邑县网通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已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群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有蔡某群出具的收条,鹿邑县法院执行人员对鹿邑县网通公司会计戴晓军所作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鹿邑县网通公司已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鹿邑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正确,申请复议人蔡某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复议申请。

执行员陈静

执行员董晓厂

执行员李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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