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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范某某与被申请人贺某某、杜某某确认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与被申请人贺某某、杜某某确认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2005)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申请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2月8日,范某某与贺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贺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卢氏县X路北头拐角处从南至北第一至三间(建筑面积95.23平方米)及地下室租给范某某,年租金5000元,租期三年,从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同年,范某某又占用贺某某位于上述地点从南至北第七间门面房,月租金150元,后范某某均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2003年7月29日,贺某某与杜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将上述范某某租用的房屋以人民币14万元卖给杜某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期间的房租由贺某某代收后交给杜某某。租期届满后,范某某一直占用至今,也未缴纳房屋租金。2005年4月8日,杜某某取得了上述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范某某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范某某与贺某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贺某某出卖租赁房屋时范某某作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有间接证据证明范某某因嫌房价高而表示不愿购买此房,故范某某已丧失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采用证据错误,在没有正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剥夺我的优先购买权,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杜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二审认为,范某某未向法院递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加之范某某称对贺某某卖房一事毫不知情不合常理,现杜某某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故原审判决适当,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称: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审结后贺某某妻子张××出来作证,证实贺某某在出卖租赁房屋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从而证实,原审认定贺某某在卖房时已履行通知义务,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以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违法采证。判决以常××、李××、万××的证言作为认定申请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明显违法。证人证言违背客观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但仅证明申请人向他们表示不愿买房,他们既未受被申请人贺某某委托,申请人又没有委托其向被申请人转告意见,且他们证明的时间均在被申请人贺某某卖房之后,申请人即使存在这些表示,也与贺某某是否通知申请人买房、是否影响申请人的买房决定无关。并且贺某某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在卖房之前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原判以申请人对其卖房毫不知情不合常理为由予以驳回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杜某某辩称:

1、张××的证言不是新证据,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张××作为卖房人贺某某的妻子,自始自终都清楚本案的纠纷,可以说本案纠纷就是因卖房人而引起的,故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次,张××所谓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丈夫贺某某作为卖房产权人,在法庭上陈述的非常清楚,是其卖房前自己亲自通知范某某卖房一事,范某明嫌贵不要,而根本不是张××所说的那样。并且根据我与贺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贺某某卖房、我买房是公开的,张××所作的证言根本无法推翻原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申请人所称原判违法采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是七种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且证人常××、李××、万××的证言与原房屋产权人贺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贺某某在卖房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虽然证人所证实的时间晚,但证实内容都是证实贺某某卖房之前申请人嫌价高不愿购买,而不是证实我买房之后范某某才表示不愿购买的,这并不矛盾。我作为善意购买人,已支付了14万对价,且已合法拥有产权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既使申请人拥有优先权,过错也在于物权行使人即卖房人,损失也应由贺某某承担。我无任何过错,我的买房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在申请再审中,范某某提交了贺某某妻子张××的证言,证明卖房时并未通知范某某,在再审庭审中,对该证言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杜某某不认可,称该证言不是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与卖房人贺某某在原审的陈述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自己作为善意购房人,在签订售房协议,支付14万元房款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即过户)手续等事项时,均都是其与贺某某两人之间经手的,张××所作的证言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3年7月29日,贺某某与杜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将贺某某所有即由范某某租用的房屋以人民币14万元卖给杜某某,杜某某支付了房款后,于2005年4月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依据上述情况能够认定杜某某是善意购房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与贺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故范某某在原审中主张贺某某、杜某某双方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贺某某卖房时是否在合理期限通知了范某某,再审立案时范某某提供新证据即贺某某之妻张××证言,用于证实贺某某卖房时未通知其本人,该证言经再审庭审质证,杜某某予以否认,称该证言一、二审未提交按法律规定不是新证据,不能认定。经查,原审根据常××、李××、万××的证言,证实贺某某在卖房时范某某认为房价过高不买房子,能够与贺某某的陈述即“……卖给杜某某房屋之前,我已明确征求范某某意见,范某为价高不愿意购买,之后我才将房子卖给杜某某,当时我电话告知范某某……他问多少钱,我说十四万,范某十二万都不要……”相互印证,故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范某某丧失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范某某虽提供了张××的证言,但由于该证言与常××、李××、万××的证言及贺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贺某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杜某某作为善意购买人,已支付了14万对价,并已合法拥有产权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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