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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与被上诉人胡某己、原审被告蔡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戊。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胡某甲等四人委托代理人池玉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己。

法定代理人胡某庚。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蔡某辛。

上诉人张某某、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与被上诉人胡某己、原审被告蔡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胡某己于2007年5月1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浚县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诉人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上诉人胡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庚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原审被告蔡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18日7点半左右,胡某己由父亲胡某庚骑二轮摩托车送到张某某在自家院内开办的创新双语幼儿园门口,因当时未到上课时间,胡某己将书包放到教室后(事发后书包有胡某己家人将书包取回),和本案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等同学一起到被告蔡某辛(在该幼儿园西与幼儿园为邻)放在路边的四轮托拉机车斗处玩耍,该车斗尾部张着。当天8点左右,一同去玩耍的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及胡某己不知是谁将车斗压张,将胡某己的头部砸伤。张某某听说后,随即抱起胡某己到本村冷峰开的卫生所进行包扎。随后,浚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将胡某己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胡某己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8839.02元,其中张某某支付965元,交通费100元(酌定),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1、胡某己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眼视力构成十级伤残;左眼上睑疤痕形成睑板缺损构成八极伤残;2、住院期间需1.5人护理;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4、颅脑损伤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左眼睑疤痕形成睑板结缺损医疗终结时间2-6个月;5、二次手术费用应在12周岁以后适当时机再行手术治疗。鉴定费600元。

张某某开办的创新双语幼儿园没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胡某己到张某某开办的幼儿园上学,双方已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张某某对幼儿园的学生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虽然胡某己家长在当天7:30分左右将胡某己送到幼儿园时尚未到上课时间,但在7:30-8:30分上课之间,张某某所开办的幼儿园门开着,并未明令禁止幼儿入内。这一时段,张某某仍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的附随义务。在胡某己入园后,张某某疏于管理、保护,以致于胡某己在外玩耍时不慎被砸伤,主观上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某某辩称胡某己非在教学时间及地点发生与教学没有任何联系的伤害,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与胡某己在四轮拖斗玩耍时胡某己受伤,属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在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胡某甲等四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己受伤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故不能免除胡某甲等四人的赔偿责任。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等辩称胡某己受伤与他们无关等,不予采信。蔡某辛四轮车拖斗尾部张着,存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当胡某己及胡某甲等四人在车斗上玩耍,车斗在下落时将胡某己砸伤,故蔡某辛保管车斗时存有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辩称不应承担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胡某己的监护人明知创新双语幼儿园在未到上课时间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将孩子送到幼儿园,以致于对孩子疏于监护,发生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胡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839.02元;2、护理费1352.9元(8.93元/天×21天×1.5人+8.93元/天×120天×1人);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6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x.59元(3261.03×20年×32%);7、鉴定费600元,共计x.51元。胡某己,张某某,蔡某辛,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四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10%:40%:10%:40%,即张某某应赔偿胡某己上述经济损失x.40元,蔡某辛应赔偿胡某己3209.85元,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应连带赔偿胡某己上述经济损失x.40元。由于胡某己的伤情已构成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侵害他人的侵权程度、当地经济生活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可由张某某赔偿胡某己精神抚慰金3000元,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赔偿胡某己精神抚慰金3000元。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x.40元(含已支付的965元);二、被告蔡某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209.85元;三、被告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x.40元;四、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胡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上诉称:1、2007年4月18日清早,胡某己的监护人并未将其交由张某某开设的幼儿园及交予教师照管,胡某己也未自行进园。2、胡某己所受伤害的发生时间是事发当天清早7点半左右,而幼儿园的上课时间是9点,因此该事故并非是在幼儿园的教育管理期间发生。3、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幼儿园外约100米处的大街上,其事故发生地点也非上诉人所提供的开展教育、活动的场所。4、胡某己被车斗扎伤是因他人将车斗压张所致,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四点,张某某对于胡某己所受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胡某己损害的发生是由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及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应由其监护人和致害人承担相应责任。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胡某甲等四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胡某甲等四人与胡某己玩耍时,将车斗压张,并将胡某己砸伤,是错误的。胡某己所提供的光碟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该光碟不是案发现场的原始影象资料,系案发后,其法定代理人在未取得胡某甲等四人监护人知道或同意的情况下,录制了自编自导的所谓的模拟现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判决胡某甲四人承担民事责任显属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也明显不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属一般侵权的范畴,依据民法原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具有过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胡某己承担和完成。而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却要求胡某甲等四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与法相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依法进行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裁决驳回胡某己对胡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胡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8日早7点半左右,胡某己由其父胡某庚送至张某某所开办的创新双语幼儿园后,因未到上课时间,胡某己同该幼儿园的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四名同学一起到幼儿园附近蔡某辛停放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车斗处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胡某己被压张的车斗砸伤的事实清楚。有张某某的陈述及事后制作的演示录像可以证实,该演示录像虽系事发后制作,但张某某参与了该录像的制作,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均进行了演示,较为客观地反映了事发当时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胡某己与胡某甲等四人作为张某某所开办的创新双语幼儿园的学生,在其被送至幼儿园后,该幼儿园依法负有对其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该义务并非仅指张某某所称的上课期间、或在其所提供的场所发生事故才应履行,该义务应在从家长把孩子送至幼儿园后开始履行,因张某某疏于管理、保护,胡某己同胡某甲等四人在幼儿园附近的四轮拖拉机车斗玩耍时被砸伤,张某某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己在同胡某甲等四人玩耍中被砸伤的事实清楚,而胡某己自己做不到将车斗压张并砸伤自己,故致害人应是共同玩耍的人,原审将胡某甲等四人认定为致害人并无不当,胡某甲等四人不能提供胡某己伤情与其无关的证据,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胡某甲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8元,由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丙、胡某戊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建文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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