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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为诉骆某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骆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骆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骆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为与被告骆某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08年12月8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骆某丁。2008年12月19日,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以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其参加诉讼申请书于2008年12月22日直接送达给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2009年3月13日,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将其鉴定申请移送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9年5月19日,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以鉴定人员与被告骆某丁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并于2009年7月5日申请撤销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和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骆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戊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2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称,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共有的房屋与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共有的房屋之间有一处面积为10.78平方米的小院,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过小院,此以原告家面向小院开的门为证,被告为了将小院占为几有,在小院南边栽了一棵梧桐树,树长大后,影响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房屋的通风采光,树上飘落的叶、花、枝,堆积在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顶上,腐蚀了房屋的梁、椽子,导致房顶多处漏雨,树根蔓延至房屋的地基下面,致使房屋的地平隆起,进而使房墙出现裂纹,墙体倾斜;2008年9月份,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欲依据建筑许可证翻修房屋、拆开面向小院开的门作为施工通道,被告却在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门窗外加盖了一道墙,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房屋的滴水无法排出,堵住了该施工通道;鉴于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的梧桐树给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修房顶已花费了1800元,房屋墙体出现倾斜,墙壁出现裂纹,维修翻建房屋需费用x元;且因房屋已成为危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不能出租该房,造成损失计1400元,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欲持批准的建筑许可证修建房屋,被告阻挠,造成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误工损失500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骆某丁、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挖除损害原告房屋的树;拆除堵住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门窗的墙;赔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支持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使用小院;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修建房屋,被告骆某丁、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不得妨碍。

被告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均辩称,小院南边的梧桐树是1975年栽种的,被告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并不知道该棵树对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但是,被告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同意在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拆房后除树;因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无证据证明实际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其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要求拆墙的诉讼请求;鉴于小院一直由被告家使用,所以不同意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共同使用小院;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只要按建筑许可证许可的范围修建房屋,被告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不予妨碍。

根据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诉称和被告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的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9张,证明被告的梧桐树造成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屋顶漏雨、墙体裂纹、地基隆起等事实;还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的门窗外垒了一道砖墙。2、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因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成为危房,致使原告郑某乙开的饺子馆无法正常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骆某丁、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予以赔偿;另外,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因维修房顶花费了1800元,因墙体出现裂纹,需维修费用x元,因房屋不能出租,造成损失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仅请求赔偿5000元。3、1951年的房契一份及1990年7月6日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家买房时,房契上已明确说明小院由原告与被告两家共用,且1990年的土地使用证也说明原告家对小院有使用权。4、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依法翻修房屋,被告无权干涉。5、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为办理建筑许可证已向城建部门交了建房保证金及人防易地建设费1000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证明原告郑某乙一直居住此房。经庭审质证,被告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均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系砖木结构,是百年老房,所以房梁、椽子和竹笆糟损是正常的,房顶漏雨也是正常的,另因原告家的房屋与其东邻共用一个墙,1984年其东邻修房时将墙拆了,所以原告的墙体出现裂纹,且因原告家的房子拉地坪时没用石子,所以地基出现了隆起现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1年9月14日至2002年4月31日,原告在2002年就不经营了,且不是由于危房而不经营的。对证据3中房契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对小院享有使用权。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尚未修房,被告并未对其妨碍。对证据6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3、4、5、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不予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契一份,2开封市私有房产所有权证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房时含小院,小院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契中显示小院卖给被告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内容与原告买房的内容相矛盾,小院不是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房本的建筑面积是37.89平方米,显然不含小院,若含小院,土地使用面积应为47.95平方米。本院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东西相邻,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坐落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系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23.45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之母崔润香于1951年7月4日从路清泉名下购买取得,后于1990年7月经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崔润香,2001年10月10日崔润香去世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未对该房产进行遗产分割;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的房屋坐落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该房屋由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之父骆某勋于1951年7月30日从路清明名下购买取得,后经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骆某勋;在原、被告的这两处房屋之间有一面积为10.78平方米的小院,1975年,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之父骆某勋在小院的东南角栽种了一棵梧桐树,2007年8月份骆某勋去世后,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未对其遗留下的房屋及该棵梧桐树进行遗产分割,而后由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共同对房屋和梧桐树进行管理、使用。现该棵梧桐树离地面1.2米处,树干的周长为2.04米,离地面1.6米处,树干的周长为1.9米;距地面1.6米处,树干与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墙间距为26厘米;树干的底部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墙间距为12厘米,树干的顶部与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瓦檐间距为5厘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在2008年8月15日向城建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办理建房许可手续后,欲在2008年9月份依据已被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翻建其房屋时,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紧贴着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墙自南向北垒了一道高某与窗台齐平的砖墙,给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翻建房屋造成了不便,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于2008年12月2日状诉本院,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的房屋系西屋,其屋门面向小院,即从小院通过才能走向大街,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系南屋,其屋门直接面向大街;在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于1990年7月份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其建筑占地为23.45平方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所主张的小院用地面积未显示登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其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因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的梧桐树的树干较粗,且树干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间距较小,以致给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造成了妨碍,故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要求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挖除梧桐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紧贴着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墙自南向北垒的一道高某与窗台齐平的砖墙,给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滴水造成了影响,故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要求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拆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请求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向其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充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坐落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其房屋系南屋,屋门直接面向大街,而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的房屋坐落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其房屋的屋门面向小院,从小院通过才能走向大街;且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继1951年的房契之后于1990年7月份所最终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上仅显示其建筑占地为23.45平方米,而没有其所主张的小院使用面积登记,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对小院拥有使用权,故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主张与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共同享有小院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尚未修建房屋,也尚不存在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对其妨碍的事实,故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主张其修建房屋,被告骆某丁、骆某丙、骆某戊、骆某己不得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小院内的梧桐树伐除,并将紧贴着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墙自南向北所垒的一道高某与窗台齐平的砖墙拆除。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对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25元,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先行垫付,被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郑某甲、郑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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