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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田,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仁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与被告上海帝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安居公司诉称: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装修位于上海市X路X号四季沙龙公寓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其后,装修工程的范围等有所增加,双方分别签署了五份补充协议对相应变动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作。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就合同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被告承诺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余款(保修金除外)2,467,650.08元,保修金534,222.84元按补充协议执行。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467,650.0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467,650.08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3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支付保修金534,222.84元。

被告帝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装修上海市X路X号四季沙龙公寓。合同3.8、3.9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应及时与和本项目有关的每一位购房业主签订《协议》,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及每一位购房业主提交原告所装饰装修房屋的质量保证书及室内管道线图各一套。合同第10.2条约定,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可向法院起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阶段划分的特定要求、施工内容的增加等原因,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江湾文娱大厦(上海四季沙龙公寓)建筑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一)至(五),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条款中均约定在保修期2年期满后三天内支付5%。另外,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第一款和补充协议(二)-(五)第八条第一款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偿付逾期罚金。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未对系争工程组织验收。2005年9月下旬起,原告与上海四季沙龙公寓的业主对业主各自买受的房屋进行验收,并签订《四季沙龙公寓室内装修验收交接单》。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江湾文娱大厦(上海四季沙龙公寓)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10,684,456.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091,430.09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3,593,026.71元;原告人员和材料全部撤离,并将暂用房屋移交被告,待全部移交完毕后,被告即支付工程款591,153.79元;另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余款(保修金除外)计2,467,650.08元;保修金支付方式按原补充协议(一)-(五)执行,保修金金额按结算总价的5%计算,计534,222.84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可按原合同的10.2条执行,并按补充协议(一)中第七条第一款和补充协议(二)-(五)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追索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等。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至(五)、结算协议、交接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7,650.08元;

二、被告上海帝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67,650.08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上海帝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534,22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98.10元,由被告上海帝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琼

审判员陈真丙

代理审判员黄某姣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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