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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屈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47-1号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屈某某(又名屈某科),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屈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日作出(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1997年10月21日作出(199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屈某某仍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1)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陕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1997)陕民初字第22-X号民事判决,屈某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郝浩,胡某某,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屈某某在陕县菜园开采金矿期间需用资金,于1995年8月28日向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5%,使用一个月,并出具条据一张,由胡某某担保;1996年4月8日由赵保成借张某甲2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欠条一张,屈某某承认该项欠款系自己所用,并自愿承担该欠款及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1996年9月12日,屈某某购买张某甲货物,结欠货款3800元,约定月利率5%,年底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996年10月14日,屈某某因付利息向张某甲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向张某甲出具欠条;1996年11月13日,屈某某因付利息向张某甲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向张某甲出具欠条;1996年12月1日,屈某某又欠张某甲利息款1400元,约定月利率5%,12月底还清,并向张某甲出具欠条;1996年12月26日,屈某某因上述三笔款为张某甲结算一利息清单,同时愿给付张某甲好处费1200元,并为张某甲出具了欠条,但本院据条查看后,发现该利息计算有误;1996年12月10日,屈某某自愿承担其儿子所借张某甲的欠款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1996年12月10日的利息7000元的清偿责任,并向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且在欠条上注明1996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月利率5%计算;1996年12月12日,屈某某欠张某甲货款1122元,并为张某甲出具了欠条;1996年某月28日,屈某某又欠张某甲货款663.40元,为其出具了欠条;1997年4月5日,屈某某又自愿承担因其欠款而致张某甲的上山劳务费300元,并为其出具了条据。张某甲多次讨要上述欠款,屈某某也屡次给张某甲出具保证协议,但均未履行,致张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张某甲自愿放弃屈某某所欠货款所涉及的利息,胡某某承认自己对张某甲诉请中x元及利息进行了担保。

调解中,张某甲坚持让屈某某、胡某某尽快偿还其所欠款本金和利息,偿还货款、上山费和好处费,屈某某同意还本付息,但表示无力尽快偿还,也不同意支付好处费、上山费,胡某某坚持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致本院调解未能成功。

原一审法院认为,屈某某所欠张某甲x元及相应利息,有其为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屈某某应予偿还,胡某某对此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屈某某自己使用了赵保成所欠张某甲2000元,又自愿承担该欠款及利息,与法相合,本院予以确认;屈某某三次欠张某甲货款共计558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自愿放弃上述货款的利息,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屈某某因付利息而两次借张某甲款共计5000元及屈某某欠张某甲利息款1400元,都有其为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三笔借款都用于归还张某甲利息。故应予冲顶,同时利息款1400依法不得重复计息,屈某某为张某甲就上述三笔款结算至1996年12月30日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据实核算为496元(按本金2000元和3000元、利率5%计算至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仍按借款本金5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屈某某自愿承担其子所欠张某甲现金x元、1996年12月10日以前的利息7000元及1996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与法相合,本院予以确认;屈某某所欠张某甲的上山劳务费300元,有其亲笔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好处费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以上,经核算,屈某某欠张某甲本金x元,欠199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x.7元,除已支付6400元外,尚余利息x.7元,欠货款、上山费5885.4元,以上利息x.7元和货款等5885.4元两项合计x.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屈某某偿付张某甲本金x元,199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及货款等x.1元,上述款项共计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屈某某继续偿付张某甲自1997年8月1日起按本金x元及原约定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胡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1995年8月28日计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3000元,由屈某某负担。

屈某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屈某某欠张某甲借款及货款,有其本人所打条据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屈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屈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1996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屈某某应按原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780元,共计3380元,由屈某某承担。

屈某某仍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了本案,经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三、此案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陕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张某甲诉称,从1995年8月28日起,屈某某因承包矿山需用费用,先后从我处借款x元(分别是1995年8月28日x元,1996年4月8日2000元,1996年9月2日3800元,1996年10月14日2000元,1996年11月13日3000元,1996年12月1日14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不超过3个月并按月利率5分计息,其中1995年8月28日的x元由胡某某担保偿还;1996年12月10日,张某甲与屈某某及屈某某之子协商同意由屈某某承担其子所借张某甲的x元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共计x元及利息未付。张某甲先后卖给屈某某价值1785.40元的货物,屈某某在张某甲索要货款时同意承担因索要欠款而造成的损失1500元,上述货款及损失共3285.40元。基上,张某甲诉请法院,1、判令屈某某偿还x元;2、屈某某承担上述借款按月利率5分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胡某某连带清偿上述欠款中x元的本息;4、屈某某支付货款及因欠款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285.40元;5、由屈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屈某某辩称,1、我给张某甲打条一张3800元,赵保成打条一张2000元,胡某某担保的借款打条一张x元,我儿子从选厂转来借款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其余的我不承认;2、利息经矿管调解,所有欠帐户在1996年10月26日以后不再计息,张某甲当时也同意,现在却反悔;3、张某甲所说的损失费3285.40元,纯属无中生有。

胡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以前审理该案时屈某某曾说过x元的本金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屈某某在陕县菜园开采金矿期间需用资金,于1995年8月28日向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5%,使用一个月,并出具条据一张,由胡某某签名担保,对该款屈某某曾支付过截至199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并结算过截止1996年12月30日的利息;1996年4月8日,赵保成借张某甲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并出具欠条一张,对该款屈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并结算过截止1997年4月28日的利息;1996年9月12日,屈某某借张某甲3800元,约定月利率5%,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对该款屈某某结算过截止1996年12月30日的利息。1996年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日屈某某分别结欠张某甲利息款2000元、3000元、1400元,对其中的2000元、3000元向张某甲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款的月利率为5%,对其中的1400元向张某甲出具了欠条,对该三笔款项,屈某某结算过截止1996年12月30日利息。1996年12月26日,屈某某在对前述x元自1996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3800元自1996年9月2日至12月30日,2000元、3000元、1400元自打条之日至当年12月30日的利息结算后,向张某甲出具了欠条利息款1877元,另外再加好处费1200元的欠条。1996年12月10日,屈某某愿意承担其子所借张某甲的欠款x元及利息7000元的清偿责任,并为此向张某甲出具欠据一张,且在该条据中注明1996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率仍按月利率5%计算。1996年12月12日,屈某某欠张某甲货款1122元,并向张某甲出具了欠条。1996年8月28日,屈某某因张某甲给老庚购货款663.40元,而向张某甲出具欠条。1997年4月5日,屈某某因对张某甲的上山费用300元未处理一事,而向张某甲出具证明一份。1996年9月14日,某年10月7日、1996年12月12日、1997年3月4日,屈某某曾因归所欠张某甲的款项事宜向张某甲出具过归还款计划、条据、协议书等,但未予履行。1997年6月5日,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10.08‰,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9.18‰。

原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屈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已结欠的利息款重复计息的有1996年10月14日的2000元、1996年11月13日的3000元、1996年12月1日的14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重复计息的部分不予保护,该部分为567元,应从1996年12月26日的1877元欠条中扣除。对屈某某已支付过的借款利息视为屈某某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对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屈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某对屈某某所借的x元提供了担保,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屈某某愿意承担其儿子所欠债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对已结算的1877元利息款,因屈某某未支付,屈某某仍应对其承担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复利567元。双方对货款未约定利率,故屈某某应承担1122元及663.40元货款的清偿责任。对1200元好处费问题,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山费用300元的问题,因屈某某向张某甲出具的是“证明”,该证明无法证实该300元上山费用是屈某某所欠的债务,故对张某甲请求屈某某清偿该款,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屈某某偿付张某甲x元借款及该款自1996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0.32‰计算的利息,胡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屈某某偿付张某甲2000元借款及该款1997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0.32‰计算利息。三、屈某某偿付张某甲3800元借款及该款自1996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6.72‰计算的利息。四、屈某某偿付张某甲利息款6400元。五、屈某某偿付张某甲利息款1310元,不再承担偿付张某甲利息款567元的责任。六、屈某某偿付张某甲借款x元,利息7000元及x元自1996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6.72‰计算的利息。七、屈某某偿付张某甲货款1785.40元。八、对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3000元,由屈某某承担。

宣判后,屈某某不服上诉称,我欠张某甲款属实,但该欠款,已经转移给了张振林,张某甲也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了名字,该债务转移自愿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张某甲起诉我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1997年4月30日屈某某与张振林签订一份《屈某某坑口委托还款承包协议书》,约定屈某某所欠的张某甲等人的债务由屈某某委托张振林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原审判决屈某某还张某甲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屈某某与张振林签订的是委托还款协议书,而非债务转移凭证,现张振林并未还屈某某欠张某甲的款,因此张某甲仍可向屈某某主张,由屈某某还款,张某甲起诉屈某某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780元,共计3380元,由屈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申诉称:1、(2001)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错误。该裁定因被申请人屈某某不服(199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5月15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其申诉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不能引起再审程序。2、屈某某于1996年10月14日、1996年11月13日及1996年12月1日分别借我的2000元、3000元,1400元应认定为本金,原(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三笔款项认定为利息错误。3、原判认定的借款利率错误,所有借款利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50‰计算。4、(2001)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使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撤销查封裁定,违背法律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依据错误裁定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错误裁定及(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1997)陕民初字第22-X号民事判决及(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1、再审申请人称(2001)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错误。理由是2000年5月15日屈某某才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不应引起再审程序。经查,原再审案件是人大交办案件,且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立案再审的,故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再审申请人称应将屈某某于1996年10月14日、1996年11月13日及1996年12月1日借其的2000元、3000元,1400元认定为本金,原(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三笔款项认定为利息错误。经查,此三笔款项的借款原因是为还息,其本身就是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判将该6400元认定为利息,并认定该款自打条之日至1996年12月30日按50‰重复计息的部分不予保护正确。申诉人此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3、申请人称原判认定的借款利率错误,所有借款利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50‰计算。经查,张某甲所诉的月利率为50‰的借款、贷款有1995年8月28日的x元,1996年4月8日的2000元,1996年9月2日的3800元,1996年12月10日的x元共四笔款项,张某甲与屈某某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10.08‰,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9.08‰),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判对x元、2000元的月利率超过40.32‰的部分不予支持,对3800元、x元的月利率超过36.72‰的部分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以上三条申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另行作出判决。

4、关于再审申请人称(2001)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是滥用职权、违背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经查,(2001)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199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陕县人民法院(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时一并撤销了(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经本次再审查证,本院(199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陕县人民法院(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2001)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其撤销,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无不当。但(2001)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撤销了陕县人民法院(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为财产保全裁定,对于再审中的裁定,只能对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对原一审中的财产保全查封裁定一并予以撤销不当,属程序违法。故再审申请人此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第一、三项(撤销本院(199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及第二项中的“撤销陕县人民法院(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1)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中的“撤销(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冠英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龙贵峰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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