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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诉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诉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德源,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均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于2003年12月28日和2003年12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和一份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双方在编号(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82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8日止,双方在编号(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48.8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这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5.31%,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愿意承担贷款人用于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执行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担保方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愿意承担贷款人用于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执行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截至目前尚欠贷款本金2454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所有产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54万元及利息757万元(暂计至2008年10月20日);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

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及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签订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382万元,年利率5.31%,期限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8日止。同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签订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48.8万元,年利率为5.31%,期限自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农银保字(2003)第X号和(x)农银保字(2003)第X号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和(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本案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起诉,本案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尚欠借款本金2454万元及暂计至2008年10月20日的利息757万元未归还原告。2007年1月23日,三门峡中信拍卖有限公司(2007)中信拍成字第X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本次拍卖标的为湖滨区中小企业局在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所拥有的国有产权,本次拍卖由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成交。目前,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的请求,经原告庭审确认,该费用为律师代理费及执行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该主张提供了2008年11月18日与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协议为3万元,该费用于2009年3月24日由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除已归还部分贷款外,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454万元及截至2008年10月20日的利息757万元,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承担归还该款的责任。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未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因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借款本金2454万元及截至2008年10月20日的利息757万元。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三门峡洲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薛曙

审判员张玮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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