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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惠能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2×135兆瓦机组接入系统220千伏并网工程全部资产。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惠能公司所有的2×135兆瓦机组接入系统220千伏并网工程全部资产。2009年5月4日,依法向被告惠能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申请延期审理,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被告惠能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5月20日由原告担保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城支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6.57%。到期后,被告惠能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致使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城支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我公司。2008年10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惠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被告惠能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我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银行清偿了被告惠能公司贷款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91.8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代被告惠能公司清偿了全部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能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为其清偿的银行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191.8万元。并承担因诉讼的费用x元。

被告惠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金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5月21日被告惠能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金源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09年4月27日原告金源公司向银行代被告惠能公司还款x.37元还款凭证五份;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缴纳诉讼费x元银行进帐单、收据二份,二审诉讼费x元单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及因诉讼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惠能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原告金源公司担保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城支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6.57%。到期后,被告惠能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致使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城支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惠能公司和担保人金源公司。2008年10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惠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金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2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2009年4月27日金源公司向银行清偿被告惠能公司贷款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x.37元。并承担了因诉讼的一、二审诉讼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惠能公司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原告金源公司作为被告惠能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代替被告惠能公司还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惠能公司追偿的权利。且由此造成他人起诉所带来的诉讼费用被告惠能公司亦应承担。原告金源公司请求被告惠能公司承担原告替被告惠能公司清偿的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1.8万元和因他人起诉所支出的诉讼费用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惠能公司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x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玮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薛曙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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