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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xx诉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马xx诉反诉被告房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xx(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中悦大厦X室。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葛xx(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姚,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房xx诉被告马xx、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马xx、葛xx诉反诉被告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马xx、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上海市X路X号“xx咖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8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转让费40,000元,待被告协助原告与原出租房(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40,000元;如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店铺中途被收回,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2010年5月31日,由于被告既未与房东续约,也未支付房租,导致店铺被收回,原告仅经营了6个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店铺转让费4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

被告马xx、葛xx辩称,原、被告订立《店铺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是被告与房东的租房合同到期前将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前已经知道前手合同的到期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事后,被告退还给原告一个月的租金,《店铺转让合同》上写明的经营期限是笔误,日期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而非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1日。被告履行了前手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履行了《店铺转让合同》中的协助义务,被告在2010年5月期间多次约原告与房东洽谈,原告无故不到场,最终原告未能与房东续约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马xx、葛xx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11约20日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其经营的上海市X路X号“xx咖吧”经营权转让给反诉被告,转让费为人民币80,000元,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并约定反诉原告需在合同终止后协助反诉被告与房东续签合同。现反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店铺转让合同》、反诉原告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反诉被告因自身责任未能与房东续约,反诉被告至今尚欠反诉原告转让费37,00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37,000元;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志高柜式空调两台、日立电视一台、音响功放一套、冰柜一台、饮水机一台。

反诉被告房xx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订立的《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必须完成反诉被告与原房东续签合同后才能发生37,000元的转让费,现在没有发生续签行为,所以没有转让费。原店内物品(志高柜式空调两台、日立电视一台、音响功放一套、冰柜一台、饮水机一台)仍然在店内,反诉被告并未占有,所以不存在返还。

房xx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店铺转让合同》,证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1日是房xx向马xx、葛xx转租房屋的期限;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条件;约定了如果被告完成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被告37,000元,实际上第一期支付了43,000元,3,000元是折旧费;2、收条,马xx、葛xx收到房xx支付租金和转让费共计92,500元;3、黄某顺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马xx、葛xx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和原房东的租赁协议,导致原房东收回了租赁店铺;4、房东与马xx、葛xx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证明被告违约,导致房屋被收回。经当庭质证,马xx、葛xx对于房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转租期限的真实约定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有收条为证,到2010年7月11日是笔误。37,000元是付款时间结点,并不是付款条件,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所以可随时索要。合同第一条是80,000元支付的条件,第三条是时间结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多算了一个月,过两天退还7,500元给原告了,并且让原告写了收条;对证据3不认可(作为证人证言应该到庭,证人没有到庭,所以对其真实性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三条明确了装潢归马xx、葛xx。

马xx、葛xx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房xx出具给马xx、葛xx的,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退还的7,500元房租,转租期限是6个月不是7个月,房xx是认可的;2、收条3张,黄某顺出具的收条,证明马xx、葛xx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所有租金;黄某顺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矛盾的,黄某顺没有收回房子,如果收回房子也与马xx、葛xx无关;3、电话通讯清单,证明马xx、葛xx在与黄某顺合同到期之前,为房xx与黄某顺签订合同尽了义务;4、上海“xx”的营业执照,其经营地址就在转让的商铺隔壁,黄某顺应该知情;5、证明,证明房xx有返还马xx、葛xx物品之义务;6、焦泼润的证言(当庭作证),焦泼润与马xx、葛xx曾合伙经营转让的咖啡吧,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签订转让合同时,房xx知道马xx、葛xx与房东的合同只有半年时间。经当庭质证,房xx对于马xx、葛xx提供的证据1认为黄某顺2010年5月收回了房屋,马xx、葛xx多收1个月租金,故退还了1个月租金给房xx;证据2是马xx、葛xx与原房东之间的关系,与房xx无关;证据3并不能证明马xx、葛xx尽了协助义务;证据4,房xx不清楚;证据5中的物品仍在店铺内,与房xx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与马xx、葛xx曾合伙经营转让的咖啡吧。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黄某顺)与被告订立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右侧门面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人民币6,5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可续约;合同期间,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为主,无理由转第三方;被告交纳租金,从每5个月后的月底交纳,如违约,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有权终止被告的经营权。原告房xx与被告马xx、葛xx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上海市X路X号“xx咖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8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转让费40,000元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1日7个月的房租92,500元,咖啡吧内的电器、装修、工具、设备等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店铺中途被收回,或被告不按时交付店铺,归还原告已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在2010年7月11日以前与房东签订2010年7月11日以后的租赁合同(两年起签),在原告与房东签完2010年7月11日以后的合同时,原告必须付被告余下的转让费37,000元。从即日起双方无权在未经对方的同意前提下以任何方式(如作为中间方委托他人或双方自己)与房东签订2010年7月11日以后的合同,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赔偿40,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转让费40,000元和7个月的房租92,500元。之后,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无日期),内容为:2010年6月11日到2010年7月11日一个月的房租7,500元已退还给我。原、被告有订立协议一份(无日期),约定:咖啡吧内,在2010年7月11日前属于原、被告三人所有的电器、台球桌等,任何人不得出售。2010年5月31日,原上海市X路X号的承租人黄某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黄某顺对于浦东南路X号临X号铺面转租给葛xx、马xx作为营业场所。协议从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黄某顺在转租中,无收取转租费,也无收取押金,但必须在协议中提早一个月交纳房租。至今葛xx、马xx没按协议付房款,也就自动解除协议,一切装潢设备归黄某顺,特收回此房屋,钥匙已从房小姐处收回。特此证明。注:葛xx、马xx转租给房xx之事,在我不知道情况暗地操作,本人不知情。”。2010年5月31日,原告被黄某顺收回房屋。之后,原、被告协议不成,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仅经营6个月即被迁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归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同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出现的“2010年7月11日”字样显属笔误,事后,被告退换了原告一个月的租金的事实已经能够予以证明。被告与房东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期限至2010年6月10日止,到期后,出租方可向被告收回房屋。原、被告在订立《店铺转让合同》时均未征得前手出租人的同意,故转让不成的责任不能归责与被告,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咖啡吧内的电器等的归属不明,原告又未占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房xx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马xx、葛xx的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房xx承担400元,由被告马xx、葛xx共同承担500元;反诉费人民币362.50元,减半收取181.25元,由被告马xx、葛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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