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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昌明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省海盐由有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项城市昌明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惟锦,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海盐由有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项城市昌明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昌明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江公司)、被上诉人浙江省海盐由有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由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项城昌明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锦江公司和海盐由有公司连带清偿货款x.20元,样品折价款x.4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周口中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锦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周口中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城昌明公司和上海锦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昌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冉麦礼,上海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惟锦、江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海盐由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项城昌明公司与上海锦江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河南省项城市昌明皮业有限公司335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河南省项城市昌明皮业有限公司不再向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x元,河南省项城市昌明皮业有限公司承担588元。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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