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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五云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五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五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五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五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五云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47岁,汉族,经商,住(略)。系被害人张五云之弟。

诉讼代理人吴蒙,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8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假释考验期为1997年8月8日起至1999年4月2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吴蒙,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己伙同本村村民闫某山、李某辛、闫某某四人一起外出,行至原三张店乡X村盐店庄自然村(现三店镇X村)北时,偷拿该村村民被害人张五云停放的瓜车上的西瓜,张五云发现后,闫某山、李某辛、闫某某三人逃窜,张五云抓住了落在后面的李某己,李某己对张五云击打后逃窜。张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五云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并提供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山、李某辛、闫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等。认为,被告人李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46元。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应定过失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己伙同本村村民闫某山、李某辛、闫某某四人一起外出,行至原(略)三张店乡X村盐店庄自然村(现三店镇X村)北时,偷拿该村村民张五云瓜车上的西瓜,张五云发现后,闫某山、李某辛、闫某某三人逃窜,张五云抓住了落在后面的李某己,李某己对张五云击打后逃窜。张五云经救治无效于8月19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张五云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生前生育五个子女,抚养费x元(51×2676.41÷2);丧葬费x万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供述,案发当天夜里1点多,和闫某山、闫某某、李某辛骑自行车去偷瓜,走到三店镇X路北,偷一个西瓜正吃时,看瓜的男子醒了,撵着要瓜钱,拽住跑在最后的李某己的车子,李某己往后猛一轮,把那个男的打倒的事实,与证人闫XX、闫XX、李XX证明,事后听李某己说,他用手电筒打看瓜人一下相一致。证人张XX、曹XX证明,有个男的打电话说,张五云被打死的情况他知道,并要了张五云的三弟张爱民的手机号。证人张XX证明,最近有人打电话,说张五云被打死,是李某镇的闫某山、李某己、李某仁、李某辛、闫某某五人干的。证人熊桂枝证明,被害人张五云尸检后,闫某山、李某己、李某辛、闫某某、李某仁在其家中说话,李某己说,他用手电筒打住了那个看瓜人的后脑勺。证人刘XX证明,听熊桂枝讲,其丈夫闫某山和另外几个本村的人去三店乡X村后,把一个瓜农打伤,让给受害者家属举报,后给三店乡X村长张高生打电话,要了受害者亲属张爱民的电话,就给受害者家属说明了情况。证人张XX、张XX、李XX证明,张五云头出血,耳朵下面有伤痕,拉到李某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了。听医生说,张五云后脑勺有伤,就报案了。证人位XX证明,看到张五云躺在盐店庄村X路边,脸朝上,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就让送到李某镇医院。证人张XX证明,天刚亮看见张五云在地上躺着,半睁着眼,说不出话来,就跑着告诉了其家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张五云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李XX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应定过失杀人罪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六人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晶华

审判员胡全新

审判员胡体兵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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