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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与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被告清丰县阳邵乡后寒泗滨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甲,男,1944年出生,系受害人关某田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出生,系受害人关某田之母。

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出生,系受害人关某田之妻。

原告关某乙,女,1996年出生,系受害人关某田之女。

原告关某丙,男,2003年出生,系受害人关某田之长子。

原告关某丁,男,2005年出生,系受害人关某田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关某甲,系受害人关某田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戊,系受害人关某田之弟。

被告清丰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超,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安全监察部副主任。

被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关某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庚,该村委会治安主任。

原告关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与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被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清丰县供电局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关某戊,被告清丰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超、王某某,被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己、委托代理人关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关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诉称,2007年3月24日,经清丰县X乡X村的电工允许,受害人关某田用潜水泵浇麦地。下午2时浇完地后,关某田查看电表度数时,由于电表箱漏电,致使关某田触电身亡。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电工违规操作,二被告疏于管理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141元、原告关某甲的生活费8039.17元、原告刘某某的生活费8985元、原告周某某的生活费x.40元、原告关某乙的生活费x.99元、原告关某丙的生活费x.98元、原告关某丁的生活费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6元。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后寒泗滨村委会证明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后寒泗滨村委会的证明信,证明受害人之妻周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

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辩称,受害人关某田的死亡原因不明,被告清丰县供电局不是原告所述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对因电表箱漏电导致受害人关某田触电身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村委会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关某田于2007年3月24日死亡,其父关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精神病人,无劳动能力,其长女关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长子关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次子关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另外关某田生前共兄妹四人,受害人的父母应有关某田等四人共同赡养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受害人关某田是否电表箱漏电导致触电死亡。2、被告清丰县供电局、清丰县X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

(一)针对焦点问题1,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关某田于2007年3月24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触电死亡。(2)清丰县安监局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关XX、武XX、武YY均证明2007年3月24日下午,受害人关某田浇完地查看电表度数时,因电表箱漏电触电死亡。(3)证人关WW、武WW证言证明,受害人接触的电表箱漏电。

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认为诊断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人关WW、武WW证言不真实,但清丰县供电局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故本案焦点(1)争议的事实确认为:2007年3月24日下午,受害人关某田浇完地查看电表度数时,因电表箱漏电触电死亡。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针对焦点问题2,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清丰县安监局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关XX、武XX、武YY。(2)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关YY、勾XX、武XX、武YY、关XX。证据1、2能证明出事的变压器及电表箱有村电工负责管理。(3)清丰县供电局收款凭证一份,交款人为武YY、关XX,证明武YY、关XX为村电工。(4)证人关XX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村电工是武YY,村里有六台变压器,武YY一个人管理不过来,让关XX帮忙管理包括关某田出事的那台变压器,武YY每月给关x元钱。平时怕变压器被盗,都是白天拉到地里浇地,晚上再拉回家。谁浇地,谁把电表挂在变压器下面。(5)证人武YY出庭作证,证明武YY是村里的电工,由乡电管所管理。因村里的变压器多,村里决定,由武YY管理3台变压器、关XX管理2台,对外武YY是村里的电工,关XX收电费后,交给武YY,由武YY交给电管所。电管所每月发给武YY工资300元,武YY拿出100元给关XX作为工资。出事的变压器由关XX管理,出事的电表箱是关XX安的。(6)六原告的身份证明。(7)后寒泗滨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关某甲生前兄妹四人。(8)后寒泗滨村委会证明、后寒泗滨村委会和阳邵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周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清丰县供电局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对证据(6)-(7)无异议。提出被告清丰县供电局不是漏电电表箱的所有人、安装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焦点2的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导致受害人关某甲触电身亡的电表箱由后寒泗滨村委会的电工负责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某《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的请示》国办发[1998]X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城乡低压配电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X村集体电力资产可以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国务院关某《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国发[1999]X号第三条规定: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在农村电力营销管理上,逐步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依据国务院这两个文件规定,清丰县供电局对受害人关某田因电表箱漏电造成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对于关某田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关某田生前共兄妹四人,其父母由关某田等兄妹四人赡养,另有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需关某田抚养,其中原告周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关某田的死亡的丧葬费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一半计算,为7141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年计算20年,为x.6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年计算,根据其出生年龄,其中原告关某甲、刘某某有子女四人分别为8039.17元、8985元,原告周某某计算20年为x.40元,原告关某乙为x.99元,原告关某丙为x.98元,原告关某丁为x.12元;结合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电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供电企业应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检查,其中包括用电计量装置的安全运行状况。国务院国办发[1998]X号和国务院国发[1999]X号文件规定: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在农村电力营销管理上,逐步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制度。本案中,后寒泗滨村委会的电工,由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负有对辖区内的用电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的职责。由于村电工对浇地用的电表箱的安装疏于管理,导致受害人关某田触到漏电的电表箱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清丰县供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对于关某田的死亡无过错且不存在因果关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某甲等6人要求被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受害人关某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用电设备必须有专人技术人员操作,在浇完地时自行抄表触到电表箱,被电击死亡,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清丰县供电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丧葬费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一半计算,即x÷2×40%=2856.40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年计算20年,2870.58×20×40%=x.6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年计算,受害人关某田生前有兄妹四人,其妻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另有四个未成年的孩子,这七个间接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是,根据其出生年龄,原告关某甲为1891.57×17×1/4×40%=3215.60元、刘某某为1891.57×19×1/4×40%=3594元,原告周某某计算20年为1891.57×20×40%=x.56元,原告关某乙为1891.57×7×40%=5296.40元,原告关某丙为1891.57×14×40%=x.80元,原告关某丁为1891.57×16×40%=x.05元;结合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清丰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的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的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赔偿原告关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因受害人关某田的死亡的丧葬费2856.40元、死亡赔偿金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关某甲生活费3215.60元、原告刘某某生活费3594元、原告周某某生活费x.56元、原告关某乙生活费5296.40元、原告关某丙生活费x.80元、原告关某丁生活费x.05元,以上共计x.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关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要求清丰县X乡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关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负担2275元,被告清丰县供电局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檀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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