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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某某借款、承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法规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任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骏化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漯河分行)、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及郭某某借款、承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农行漯河分行于2008年3月1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汇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9.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4.x万元(计息至2008年2月20日)及期后利息;2、昊华骏化公司对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郭某某对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由汇通公司、昊华骏化公司及郭某某承担本案涉及的一切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农行漯河分行于2008年8月11日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汇通公司偿还本金599.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x.6元(计息至2008年7月20日)及期后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昊华骏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昊华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胥晓磊,农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贾士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汇通公司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赵某婷

代理审判员邵炜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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