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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滦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东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仪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空分仪表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山东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0万元及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山东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山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蔺如刚,被上诉人空分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唐山东海公司与空分仪表公司签订《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的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空分仪表公司同意向唐山东海公司出售一套能够安装在户外的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空分仪表公司作为该设备的总成套者按技术附件部分《KDON-3800/3800型空分技术附件》规定的供货范围提供设备、材料、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和设备的安装,对提供的成套设备的技术性能负责。合同价格:空分仪表公司按本合同技术附件所规定的设备供货服务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50万元。此价格为含税不变价,包括设计费、设备费、安装费等(安装工程合同单独签订)。货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唐山东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费用作为预付款合计375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月,最终资料交付,唐山东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合计250万元。分批交货,分批付款。空分仪表公司向唐山东海公司交付每一批设备由唐山东海公司确认后,唐山东海公司支付该批设备款的40%。装置投料试车,72小时连续运行验收合格后,唐山东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装置质保期,连续运行一年(或最后一批货物发至项目现场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唐山东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另外,双方还对空分设备的性能指标、交货条件、时间、保证和索赔、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另,双方还签订了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合同技术附件,供十一份。该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即2003年6月20日唐山东海公司汇入空分仪表公司375万元。唐山东海公司已支付空分仪表公司合同价款1064万元,尚欠196万元未付,空分仪表公司起诉要求唐山东海公司支付19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山东海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2005年7月26日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唐工)名变核内字(2005)第X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空分仪表公司的前身为开封空分设备厂仪表分厂,系国有公司,是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集团公司)的全资国有子公司。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空分公司)是由43个自然人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的订货合同》、订货合同附件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唐山东海公司辩称空分仪表公司主体不适格,改制成为迪尔空分公司,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但事实上,在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空分仪表公司作为法人企业一直存续至今,并未变更为迪尔空分公司,唐山东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唐山东海公司又辩称替空分仪表公司垫付了x.60元设备及配件款,此垫付款应由空分仪表公司承担,应从欠款中扣除,实欠x.40元。对该问题,因唐山东海公司购买该部分设备,不能举证证明是空分仪表公司让其购买的属于配套设备的组成部分,且在庭审过程中,空分仪表公司又不予认可,唐山东海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唐山东海公司对空分仪表公司的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未提出异议,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空分仪表公司196万元的合同价款,鉴于空分仪表公司起诉仅要求唐山东海公司支付190万元,对空分仪表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迟延履行给付价款应负何某责任约定不明,庭审中,空分仪表公司又主动放弃了利息,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山东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空分仪表公司设备款190万元。二、驳回空分仪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唐山东海公司负担。

唐山东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空分仪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空分仪表公司于2004年6月已改制为开封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迪尔空分公司。其改制情况从迪尔公司2005年的工商年检资料中及2004年3月22日《空分仪表公司股份制改制方案》、2004年4月9日《空分仪表公司职代会决议》、2004年4月9日空分集团公司《关于空分仪表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2004年5月18日开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汴国企改办(2004)X号《关于空分仪表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等文件中可证明空分仪表公司已改制为迪尔公司,其空分仪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迪尔公司承担。而空分仪表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已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空分仪表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审判决对唐山东海公司垫付的x.60元设备及配件款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因按照合同约定,空分仪表公司提供的是成套设备,但其中部分设备及配件空分仪表公司未予供应,而由唐山东海公司代其垫付款项所购买,该部分设备及配件包括活塞机一台、紫铜排、电器、电缆终端、线鼻子、电流表、电流互感器、电缆等,计x.60元。该垫付款项已实际发生,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空分仪表公司答辩称:1、空分仪表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空分仪表公司虽然是经过了改制,但现在还仍在改制过程中,仍在以空分仪表公司的名义清理债权债务,且唐山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改制前对改制如何某行的指导性文件,并不能证明改制已经完成;而空分仪表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虽然在2005年时因未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检资料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之后,经空分仪表公司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对空分仪表公司恢复了年检,且2007年、2008年该公司均进行了正常的年检,至今空分仪表公司仍然存在,未被注销。因此,空分仪表公司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审判决对唐山东海公司垫付的x.60元设备及配件款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因空分仪表公司提供的设备均在合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中列明,而唐山东海公司主张的该x.60元的设备及配件不属于空分仪表公司的供货范围,该部分的款项也不包括在合同总价款内。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从唐山东海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唐山东海公司和空分仪表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空分仪表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2、唐山东海公司主张的x.60元的设备及配件款应否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22日《空分仪表公司股份制改制方案》主要内容有:新公司名称(暂定)开封迪尔实业有限公司;本次股份制改制股本规模拟定为50-200万元,每股为人民币壹元,全部以募集的方式产生,募集对象全部为自然人;企业总资产6407.48万元,企业负债6547.97万元,企业净资产-293.79万元;承担原空分仪表公司的债权债务。2004年4月9日空分仪表公司召开职代会,形成《空分仪表公司职代会决议》,与会全体人员表决通过2004年3月22日《空分仪表公司股份制改制方案》。2004年4月9日空分集团公司《关于空分仪表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中载明: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净资产是负值的实际情况,由新公司以零价格受让国有资产,承接全部资产和负债。2004年5月18日开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汴国企改办(2004)X号《关于空分仪表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明确:新公司成立后,要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迪尔公司在2005年的年检工作中,于2005年3月4日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一份,该申请内容为:“开封市工商局:我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由空分仪表公司改制为迪尔公司。我公司的有关资质证取证工作已在准备进行之中。现申请对我公司进行2005年度年检工作”。2、2006年10月15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汴工商处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空分仪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7日又为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并于2007年11月9日恢复了对空分仪表公司的年检。迪尔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3、唐山东海公司尚欠空分仪表公司货款186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评判如下:

1、关于空分仪表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唐山东海公司提供的有关空分仪表公司改制的四份文件内容及2005年3月4日迪尔公司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容看:空分仪表公司确实于2004年开始进行公司的改制工作,且改制后新公司的名称就是迪尔公司。但唐山东海公司提供的相关改制文件只是空分仪表公司进行改制的指导性文件,不能证明空分仪表公司的改制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而公司改制完成的法定情形是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予以注销。本案中,虽然新公司即迪尔公司已于2004年6月1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且空分仪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6年10月15日曾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之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7日又为其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并恢复其年检,至今未被注销,因此,空分仪表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唐山东海公司主张空分仪表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唐山东海公司主张的x.60元的设备及配件款应否从货款中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空分仪表公司提供给唐山东海公司的是成套设备,其成套设备及配件的范围在合同附件中均有约定。唐山东海公司虽然主张该x.60元的设备及配件(包括活塞机一台、紫铜排、电器、电缆终端、线鼻子、电流表、电流互感器、电缆等)包括在空分仪表公司应提供的成套设备范围内,但其不能说明该部分设备及配件是成套设备中的哪一部分,且其提供的支付该x.60元货款的发票及记账凭证均是其唐山东海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也无空分仪表公司的签字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设备及配件是为空分仪表公司代垫的设备款,因此,其主张该x.60元的设备及配件款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山东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唐山东海公司尚欠空分仪表公司货款计算确有错误,即唐山东海公司尚欠货款应为186万元,而不是190万元,因此,唐山东海公司应支付空分仪表公司的货款为186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下欠货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开封市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主文内容为:“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封市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设备款186万元”。

唐山东海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唐山东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周会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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