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陈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陈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壁分行)存单纠纷一案,冯某某、陈某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行鹤壁分行返还13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原审开庭之日;2、魏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鹤山区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7月30日,冯某某在工行鹤壁分行火车站分理处存入1000元,1999年7月30日到期。到期日该存款及利息1324元被支取。支取人签名“魏某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行鹤壁分行火车站分理处在冯某某存单到期日,没有仔细审查取款人的身份,明知取款人和存款人不符,仍然让他人取走冯某某存款,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市分行火车站分理处是工行鹤壁分行的分支机构,且已撤销,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工行鹤壁分行负担。工行鹤壁分行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魏某甲虽然抗辩没有取走存款,但是从其以前领取工资的亲笔签名和法庭上书写的名字,和银行取款时的签名笔迹比对是一致的。对此,如果魏某甲否定,应当承担排除笔迹一致性的举证责任。魏某甲就此放弃了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该笔诉争存款是魏某甲取走的,魏某甲将他人存款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冯某某、陈某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冯某某、陈某要求魏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权利人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关、单位等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起请求之时应当视为中断。另外,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冯某某、陈某就存单纠纷,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无果,无奈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支付存款本金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此对工行鹤壁分行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冯某某、陈某自己保管存单不善,导致其存款被他人领取,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冯某某、陈某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魏某甲返还原告冯某某、原告陈某1324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魏某甲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某甲上诉称:1、冯某某、陈某诉称将存折交魏某甲保管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不存在保管存折这一事实。其次,魏某甲不是存款人,即使取款人处是魏某甲的签名,银行也应以冒领取款而扣留存折。冯某某、陈某二人的陈某有矛盾之处,其主张的事实值得怀疑。3、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要件。4、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冯某某、陈某的诉请。

冯某某、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判。

工行鹤壁分行答辩称:1、魏某甲签名将款取走,与银行无关系。2、本案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到期后被支取,支取人签名“魏某元”。对于该签名是否系魏某甲亲笔所签,魏某甲并未明确否认,经比照其领取工资的签名,具有一致性,且在原审期间其又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应认定该签名系魏某甲本人所签。魏某甲将他人存款据为己有,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甲二审陈某即使签名系其所签,因其不是存款人,银行审查不严也应由银行来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免除魏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冯某某知道自己存款被他人支取起算,而并非从存款到期日起算,冯某某在向魏某甲索要存单未果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冯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魏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