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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蔺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水利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水利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蔺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蔺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水利局、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x.44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财产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45.94元;

二、财产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水利局医药费3412.75元;

三、就本案争议的诉讼请求,双方互不争执。

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蔺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调解协议已于2009年3月31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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