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水利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蔺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蔺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水利局、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x.44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财产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45.94元;
二、财产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水利局医药费3412.75元;
三、就本案争议的诉讼请求,双方互不争执。
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蔺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调解协议已于2009年3月31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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