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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缪某甲、缪某乙等财产返还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曲中民再终字第10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泽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53岁,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曲靖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宣威市精神病医院医生,住(略),系缪某甲之父。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本,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曲靖市妇幼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院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及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妇幼医院财产返还纠纷一案,麒麟区人民法院(2005)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并宣判后,周某某、缪某甲、缪某乙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曲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对终审判决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行抗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云高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审上诉人缪某甲、缪某乙以及原审被上诉人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妇幼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世本、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医患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达成协议,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的费用中x元属缪某乙、缪某甲实际支付,余下x元除含丧葬费5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外,其余费用为医院对死者亲属协议补偿的费用。在这些费用中,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特定费用外,其余费用均应视为死者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某、缪某乙、缪某甲共有。曲靖市妇幼医院所给付的x元中,除了2200元的丧葬费外,余下的x元抚恤金应为周某某与缪某甲共有。因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妇幼医院已实际履行义务,周某某要求该两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缪某乙、缪某甲给付因杨永芬死亡其应得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成立,但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适当考虑杨永芬死亡时缪某甲尚在校就读的因素,据此,判决由被告缪某甲、被告缪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160元、抚恤金5010元、其应得份额x元,共计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某,缪某甲、缪某乙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永堂、周某某等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00元,丧葬用品1500元、处理杨永芬善后事宜的差旅费、误工费等x.44元的诉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05)曲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杨永芬因医疗事故死亡,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赔付的款项具有人身依附性,且并非杨永芬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双方诉争的该部分款项并非杨永芬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原则进行调整。缪某乙、缪某甲作为患方代表与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达成的《关于杨永芬医疗案件的处理协议》约定,“院方按省医疗事故补偿的有关条款一次性补偿亲属x万元人民币,同时院方承担患方的尸解费、鉴定费(两项)6000元人民币和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合计x元人民币”。因周某某等主张垫付医疗费500元、丧葬用品1500元、处理杨永芬善后事宜的差旅费、误工费等x.44元的诉请已为(2005)曲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对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赔付款项的争议就是x元的补偿金周某某是否可以分割。该x元系医院基于医疗事故对死者亲属的补偿,是对双方医患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及对死者亲属逸失利益的弥补功能,但该款项系医院与死者亲属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合意,医院的补偿款是否包含对周某某的补偿,双方自愿约定具体补偿哪些费用、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现均已不可能分清,并且,该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也就不适用继承法的原则,因此,不能按同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双方的纠纷,缪某乙作为死者的丈夫、缪某甲作为死者的儿子与医院达成的这一处理协议,并由缪某甲领取了该款项并无不当,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也已恰当履行了赔付义务。曲靖市妇幼医院作为杨永芬生前的工作单位,在杨永芬死亡后,按照人薪发(1994)X号文发放一次性抚恤费x元,该款由缪某甲领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抚恤费的发放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杨永芬死亡时,其子缪某甲尚在学校就读,其与周某某同属抚恤费发放的对象,周某某应享有缪某甲领取的x元抚恤费中的5010元。应由缪某甲返还周某某享有的抚恤费5010元。曲靖市妇幼医院发放的其余2200元为丧葬费补助,因周某某提出给付丧葬费的诉请已为生效判决处分,本案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05)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缪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抚恤金5010元。三、驳回周某某对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某对曲靖市妇幼医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周某某对缪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及其他诉讼费130元,共3744元(缓交),由周某某负担1872元,由缪某甲负担1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缓交),由周某某负担1807元,由缪某甲负担1807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6)曲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

1、周某某女儿杨永芬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医方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赔付人民币15万元,虽然周某某没有参与赔付协议的签订,但周某某也不丧失对此笔款项的参与分配权。

2、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条的第七项中明确规定遗产还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在杨永芬死亡后,医方一次赔付的15万元应属于杨永芬的个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加以继承。本案中就应由杨永芬的丈夫、母亲和儿子加以继承。周某某作为杨永芬的母亲无疑享有继承权,判决周某某仅享有分配杨永芬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费的一半即5010元,属于判决不当。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周某某之女杨永芬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医方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患方代表缪某乙、缪某甲协商,双方达成了《关于杨永芬医疗案件的处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院方按省医疗事故补偿的有关条款一次性补偿杨永芬的亲属人民币15万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院方一次性补偿给杨永芬之亲属的15万元人民币中,除去丧葬费5925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元为特定费用外,余下的x元补偿款,应当认定为属于死者杨永芬的直系亲属周某某,缪某乙、缪某甲三人所共有,周某某按份应享有x元的补偿款。另外,曲靖市妇幼医院发放的x元抚恤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抚恤费的发放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杨永芬死亡时,其子缪某甲尚在校就读,其与周某某同属于抚恤费发放的对象,周某某应享有缪某甲所领取的抚恤费x元的一半即5010元。关于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曲靖市妇幼医院因已将杨永芬死亡后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支付,故周某某对该两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周某某女儿杨永芬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医方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赔付的15万元人民币周某某应享有参与分配权的主要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05)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6)曲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缪某甲返还周某某应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元,抚恤金5010元和其应享有的补偿款份额x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周某某对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曲靖市妇幼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某对缪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及其他诉讼费130元,共3744元(缓交),由周某某负担1872元,由缪某甲负担1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缓交),由周某某负担1807元,由缪某甲负担1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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