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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曲中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沾益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礼斌,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再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辩护人蒋礼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经常因琐事与其儿子庄某斌发生吵打。案发前几天,庄某斌放火烧自家房子,后被村民扑灭。2008年3月19日,父子二人吃晚饭后又发生争吵,庄某斌扬言要烧房子、杀人。当晚凌晨3时,庄某斌在楼上一直没有入睡,拿电筒四处张望并走动。庄某甲以为庄某斌又要烧房子,便从楼下拎着自家铡刀来到庄某斌的房屋,用铡刀朝庄某斌的头部、颈部、肩部乱砍,致庄某斌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庄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庄某甲辩称,庄某斌在家好吃懒做,经常与其发生吵打,之前还放火烧自家房子,幸好及时发现将火扑灭。3月19日见庄某斌很晚了还没睡觉,怕他又要烧房子,被迫将他杀死。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害人庄某斌对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庄某甲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甲与其儿子(被害人)庄某斌生活在一起,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案发前几天,庄某斌放火烧自家房子,被及时发现扑灭。2008年3月19日,父子二人吃晚饭后又发生争吵,庄某斌扬言要烧房子、杀人。当晚凌晨3时,庄某斌在楼上一直没有入睡,拿电筒四处张望并走动。庄某甲以为庄某斌又要烧房子,便从楼下拎着自家铡刀来到庄某斌的房屋,用铡刀朝庄某斌的头部、颈部、肩部乱砍,致庄某斌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庄某甲将铡刀洗干净,叫了几个人来商量如何某理,庄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2008年3月19日凌晨5时35分,沾益县公安局接到白水镇X村委会干塘村庄某乙报称:其叔叔庄某甲与庄某斌打架,庄某斌被庄某甲打死在家里请求处理。沾益县公安局民警陶承坤、杨体祥于当日10时将犯罪嫌疑人庄某甲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庄某甲实施故意杀人所使用的铡刀。

3、尸检笔录、结论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庄某斌头部至颈部有六刀,创口斜形,深致大脑,颅骨及颈椎砍断,左面部由上至下共四刀,深至颌骨,颈前由上至下共五刀,部分深至肌肉,右胸部及左肩部有创伤,左手掌及小指尖有切刺,深至指骨,右上肢小臂侧沿轴关节至右手背有大小不等砍创伤共十刀。结论:被害人庄某斌系锐器砍伤头面部及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血迹鉴定结论证实:现场血迹四份、现场铡刀、被告人庄某甲作案时穿的解放鞋上人血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庄某斌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5、精神病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庄某甲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

6、证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庄某己的证言证实,平时庄某甲与庄某斌为家务事经常吵打,2008年3月10日那天庄某斌烧自家房子,后被及时发现并扑灭。3月19日凌晨4时左右,庄某甲将他们喊到家里,说他将儿子庄某斌砍死了,商量怎么办,庄某乙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何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0日庄某斌烧自家房子,后被及时发现并扑灭。庄某甲父子平时关系不大好,3月19日凌晨5时许,村里的庄某乙、庄某己等人来说庄某甲将庄某斌杀死了。我们来到庄某甲家,一起等公安机关的同志来。

8、被告人庄某甲供述:我与儿子庄某斌生活在一起,他平时好吃懒做,经常与我发生争吵,还打过架。我杀他前几天他放火烧房子,被我及时发现,喊人来扑灭了。后来庄某斌把要烧房子、要杀人挂在嘴边。2008年3月19日,吃过晚饭,庄某斌又说要把房子烧掉,再杀几个人,我很担心他会这样做。晚上到3点来钟庄某斌还没有睡,走来走去,我想他怕是又在动主意了。就拿着铡刀上楼看,发现他躺在床上没有睡觉,我就举起铡刀朝他砍去,期间他喊了两声“救命”,砍了多少刀我记不得,最后把他砍死了。后来我用水洗了铡刀,出门喊我的兄弟们来,商量怎么处理。让侄子庄某乙报警,我们就等公安来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且被告人庄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礼斌关于被告人庄某甲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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