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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三宝镇三宝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曲中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崇莉华,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麒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麒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08)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崇莉华,被上诉人麒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外森,村X组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麒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与李某于1995年元月19日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集体所有的邱家坟果园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年交承包费4000元,交款日期应在头年12月30日前交清,如超过12月30日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自2007年后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庭审中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终止(解除)合同,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1995年1月19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由被告李某交纳原告2007年果园承包费4000元,2008年的承包费970.96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每天按10.96元计算),以上共计4970.9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2007年未交承包费是事实,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承诺支付果树奖励费4400元,挖建水池补偿费7050元,架设电线费2500元。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抗辩权,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才没有交2007年承包费。

被上诉人麒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辩称:上诉人上诉依据是1984年的合同,而本案所处理的是1995年的合同,上诉人所提到的果树奖励费4400元,挖建水池补偿费7050元,架设电线费2500元,因一审没有反诉,二审提出新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未交纳承包费,按双方1995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承诺支付果树奖励费4400元,挖建水池补偿费7050元,架设电线费2500元违约在先而提出的上诉理由,因双方1995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未作约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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