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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与石某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曲中民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又名石某坤,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又名石某华,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石某甲之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石某甲之侄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石某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燕芬,女,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第一、二被上诉人之儿媳。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与被上诉人石某戊、张某某、方燕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08)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石某全家建房子,想与原告石某戊家调换点地作道路行走,原告不同意。2007年6月13日村委会的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并发生吵打。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石某甲把石某戊摔倒并打伤原告石某戊的脸部和腿部,被告石某乙打着原告石某戊的胸部;被告石某丙打伤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丁打伤原告方燕芬。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某戊经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方燕芬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三原告后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石某戊鉴定为脊柱损伤程度属轻伤,达十级伤残;张某某和方燕芬鉴定为全身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7年8月20日,自诉人石某戊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方燕芬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某丙、石某丁对其实施人身损害,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告人石某甲对石某戊的曲珠鉴陆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有意见,于2007年10月15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峰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戊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7年11月12日对石某戊作出云鼎鉴临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原告石某戊2007年6月13日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法院以自诉人的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自诉人石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方燕芬对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某丙、石某丁的起诉。三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石某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109.O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5=555元、误工费37×36.16元=1337.92元、护理费37×36.16元=1337.92元、车费60元,合计5399.84元;张某某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5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80元、误工费12×36.16元=433.92元、护理费12×36.16元=433.92元、鉴定费及打印费350元、车费60元,合计3056.14元;方燕芬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药费9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150元、误工费10×36.16元=361.6元、鉴定费及打印费350元、护理费10×36.16元=361.6元、车费60元,合计2206.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对原告石某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并造成石某戊伤害,二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应对原告石某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方燕芬的身体伤害分别由石某丙、石某丁的个人侵权行为所致,应由石某丙、石某丁各自分别承担责任,四被告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由四被告对他们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三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处事不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由四被告各自承担损害赔偿80%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各自承担20%的次要责任。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石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399.84元的8O%即4319.87元。二、由被告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56.14元的80%即2444.91元。三、由被告石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燕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206.80元的8O%即1765.44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石某戊在调解人员的调解过程中,首先对上诉方拉打,导致本案发生,被上诉方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80%的责任错误。2、费用的计算错误。上诉人为石某戊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800元,应由石某戊一方承担,一审判决中没有作出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培芳医院住院只有一个星期时间,就在家里做活,上街子了,他们住院只有7天,其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计算不真实客观。石某戊在医院的费用中,医治原来骨折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占地、砍梨树等事宜未妥善协商处理而发生吵打,发生吵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未冷静处理生活琐事将被上诉人石某戊致伤,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方燕芬致伤,四上诉人应分别承担致伤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鉴于三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四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称三被上诉人仅住院7天,与医院提供的医院病情证明书不一致,四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其支付的8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石某戊支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石某戊原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被否定而未得以支持,但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石某戊应获的法定赔偿范围,四上诉人支付的800元鉴定费应视为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行为,且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石某戊提出的轻伤鉴定不成立,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石某戊未因上诉人的行为而受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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