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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曲中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2003年2月1日,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被告冯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十年(自200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每年租金5333.3元,十年合计x元。每年的租金冯某某必须年头支付给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将位于马龙县龙泉集市大门口侧的公厕及公厕旁门店租给被告冯某某使用,双方履行了2003年至2005年的权利义务。2005年3月21日,经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被告冯某某、马龙县X镇北门四社社长金云华协商,同意金云华领取公厕月票80张,作为北门四社村民上公厕的凭证,公厕月票有效期为1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过期作废。此期间由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补助冯某某费用1333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06年、2007年房租,2007年5月16日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通知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前交清。2007年9月18日、10月24日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两次通知冯某某解除合同,冯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11月2日,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反映,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2006年、2007年的租金,2007年5月16日经原告通知被告于合理期限内交清,但被告仍未交付租金。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007年的房屋租金x.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应按照2005年3月21日的约定,支付被告冯某某北门四社村民上公厕月票一年的补助费1333元。对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并承担违约、毁约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对于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原告转移在建行的单位账号,被告无法交房租及原告拒绝收房租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了建行账号更改的事实,单位存款账号是经银行变更后启用新账号,不是个人行为。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拒收房租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位于马龙县龙泉集市大门口侧的公厕及公厕旁门店。二、由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2006年、2007年两年的房屋租金x.60元。三、由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给付被告冯某某1333元。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房屋租金9333.60元。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交付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故意将银行账号于2005年7月17日转移,致使上诉人的租金交不到银行。这是被上诉人企图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而设计的阴谋。2、被上诉人三番五次要求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支付的各种修缮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答辩认为,上诉人拒付2006年、2007年租金,不能使合同顺利履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是合法的,原判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某在被上诉人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两次催交后,均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所欠的2006年、2007年的租金,因此,被上诉人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冯某某主张是被上诉人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故意变更账号致使其无法交纳租金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其经营期间的修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马龙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的主张,在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其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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