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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房产权属登记中心四楼东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涧西区X路X号,上元国际大厦地下一层车位一个,编号DX号,车位代码x,总价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完了全额款,合同约定车位交付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前,延期按日万分之贰点壹计算违约金,被告延期交付共计565天,计款9017.40元。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位延期交付违约金9017.40元。2、诉讼费及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元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2008年8月15日签订合同时约定交工日期是当年的9月30日,一共只有一个半月的时间,我公司的房屋主体刚刚完工,安全设施及车库开口方向等没有落实,在一个半月时间不可能完成,这个时间问题是我公司售房部工作人员的疏忽。在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7月1日期间,我公司的地上车位是全部免费使用的,如果原告停车的话是有地方停车的。在2009年7月8日之前原告没有使用的需求,因为我公司房屋交工延期了4个月,我公司通知交房原告没有去,一直到2009年7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才交房,这期间对原告并没有造成损失。原告违约金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按被告方提供的情况适当减少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王某甲(乙方)与被告上元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乙方购买位于涧西区X路X号上元国际大厦地下一楼,编号为DX号。车位代码为x。二、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内将房款x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付清。三、甲方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合同规定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点壹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2010年5月10日,被告上元公司将涧西区X路X号上元国际大厦地下一楼,编号为DX号。车位代码为x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按约定交纳购买车位款x元。被告上元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某甲交付车位。原告王某甲以被告上元公司延期交付车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上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车位款,被告上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车位,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2010年5月10日)止,按日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交付房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违约金9017.40元。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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