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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三恩药业公司与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慧,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9岁。

上诉人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自己产品当归片的总经销商,代理级别为全国代理,代理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限内原告必须完成协议品种数量最低为1500件整,原告需支付x元保证金,在其完成协议后,被告在协议期限止全部返还原告,如不能完成被告有权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首批进货量总金额为x元,在合同期限内如原告超额完成任务,被告按总额部分每件5元给予奖励,结算方式,原告现金到被告方提货,被告不得将该规格产品发放到原告以外的任何公司,否则按原告所交保证金的2倍金额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负责将原告订购的产品发往原告指定的城市地点(商丘),货物长途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到达该城市后,其他一切运费由原告承担,其他包装质量问题自收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书面说明,经确认后被告调换,乙方二次进货时必须向被告提前十五天报申请计划,被告自收到原告要货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货发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守约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发出的解约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向守约方结清所有款项,否则违约方必须按应付款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2007年7月9日向被告定货382件计款x元。2006年3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做出新的要求,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2007年5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国食药监办(2007)X号通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于2007年6月1日前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补充申请,2007年10月1目前其生产出厂的药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2007年6月1日前未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补充申请的,自2007年年6月1日起出厂的药品不得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据此被告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修改申请,2007年6月20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同意通知书。2007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进货,被告却仍然在此时出厂的产品上打9月份的批号,原告认为药品存在包装不符合规定,后双方协调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交付了定金进货和发货,原告2007年12月第二次进货时,而被告却以12月生产的产品打9月份的批号供货,违反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造成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所提由被告返还x元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必须按应付款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而在原告第二次进货时双方就发生纠纷并未产生货款,因此原告所提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代理协议按约定己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已无必要。被告所提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及时订购使被告的原材料置时间较长,属原告违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贾某某保证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依双方产品代理协议,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应缴纳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完不成合同义务,所交履约保证金2万元上诉人不再返还。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的全国经销商,也就意味着上诉人的产品不会再销售给其他商家,所生产的产品只能有被上诉人一人经销。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全国经销权和产品销量,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不进货,生产能力闲置,产品品种空白,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应确认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12月生产的产品印9月份的批号供货”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入2007年12月份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货造成该品种产品空白,所以根本没有再生产,也就不存在12月生产的产品印9月份批号的问题,而且一审判决书并没有这方面的事实证据认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三、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上诉人完全属合法经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确实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审理此案。

贾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5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国食药监办(2007)X号通知”中明确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于2007年6月1日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补充申请,2007年10月1日前其生产出厂的药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由此可以得知,2007年10月1日后生产出厂的药品则不得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本案被上诉人贾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有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材料中可以明确,贾某某对上诉人方在2007年10月1日后所生产出厂的有关药品仍使用原标签提出质疑,该负责人表示意思为没有办法。另外,2007年12月13日,贾某某就该问题向上诉人方发出了“解约通知书”,明确提出因有关药品包装不符合法定及约定要求而解除合同,并退回x元保证金。经原审法院查询邮政部门,该“解约通知书”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是上诉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包装药品,进而造成贾某某无法从上诉人处进货,有关“产品代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责任在上诉人,贾某某解除代理协议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向贾某某退还保证金x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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