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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华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HT—PBS耐火喷补料100吨,含税每吨6000元,共计款60万元,包运输包施工,于2007年4月25日前交货,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每座窑施工验收合格后,以汇票方式承付30%货款,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承付30%货款,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提供了货物并对被告的X号、X号200立方米气烧窑进行喷补维修,2007年5月10日被告对X号、X号窑内衬喷补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货款36万元。被告对该窑投入使用,2007年11月份X号窑东侧炉壳发红,停炉检查发现上烧嘴上方2500—3000毫米处局部脱落致使炉壳发红,喷补部位被高温气流侵蚀,即通知原告,原告到场检查认为该脱落部位不在喷补范围,跑火、发红现象是综合因素如操作原因、工艺设备不配套等所致。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一直未付余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货并对被告的气烧窑进行喷补维修,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予偿还,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所喷补的材料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X号窑不能正常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行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京华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2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共计5044元,由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2007年4月17目,上诉人与被上诉几签订炉窑喷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炉窑喷补工程实行承包,其工程材料、施工均有被上诉人提供、组织。每座窑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工程款,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付30%工程款,一年后全部付清。2007年4月28曰一2007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炉窑进行了喷补,并进行了施工表象验收,外观符合施工要求。喷补后的炉窑投产后,于2007年11月4日发现异常情况,导致炉窑不能正常生产。上诉人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到现场商讨解决方法。经现场查看,被上诉人即公司董事长李某某表示,愿意重新施工,不再收取费用。鉴于当时生产情况,上诉人未同意。尔后,李某某又表示,剩余工程款可酌情减少。从以上客观事实来讲,炉窑喷补的确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付30%工程款。2007年5月11日施工完毕,到2007年11月4日发生炉窑质量问题,其时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只要施工验收合格,就意味着质量合格。如前所述,施工验收不能等同质量验收,质量验收必须以使用6个月以上为前提,在6个月内发生了停炉现象,并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有悖于公平原则。质量问题出现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4#石灰窑损害原因分析概况》,在罗列了种种不实原因后,被上诉人不得不承认自己的施工及原材料也存在问题:“本公司所喷部位尚未发现大面积脱落,跑火,发红现象”。炉窑生产工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生产过程,其封闭性和整体性要求比较高,炉内的耐火材料必须均匀,合理的分布在炉壁的各个部位,不能出现裂纹和脱落,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将会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同上述证据相印证的洛阳科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发现窑衬表明有裂纹,部分地方有脱落;部分地方冲刷严重。洛阳科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一个见证人,其证明是真实的,比较客观的反映了事物的真实面目,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京华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有关义务,也已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中有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买受人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每座窑施工验收合格后,以汇票方式承付30%货款,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承付30%货款,一年后全部付清。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已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也已经支付总货款的60%,按合同有关约定,下余款项上诉人应在一年后全部付清。综上,按照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现被上诉人主张下欠货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现场检查认为,有关问题属综合原因所引起,如操作原因、设计缺陷、工艺设备不配套等。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申请对问题工程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鉴定。因而,就目前而言,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所施工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下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44元,由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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