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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32岁。系原审被告、再审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31岁。

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原告王某乙之子张海明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2004年3月张海明购买吉利牌出租车一辆),同年12月初被告受雇于张海明从事驾驶出租车生意,经双方协商白天张海明驾驶,晚上李某某驾驶。2004年12月8日晚23时许,被告驾驶吉利牌豫x出租车搭乘三位乘客行驶至叶县境内时遭遇该三名歹徒抢劫。次日该车在叶县沙河附近被毁损,同日,被告给张海明出具欠条一张“现有豫x吉利一辆车主张海明把车卖给李某某,车辆为x元”,该欠条有李某某的签名。2005年农历2月15日,原告之子张海明因车祸死亡(妻子已再婚),据此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车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与原告之子张海明系雇佣关系,因被告深夜驾驶出租车时未尽到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豫x号吉利出租车被劫并毁损,后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出具欠条,因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欠条是在张海明胁迫的情况下及该车巳被其以500元价格处理掉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乙车款x元。本案诉讼费5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诉理由,卫东区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车主张海明在车毁损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村民,后其母王某乙又拿欠条向我主张购车款,我们之间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他与我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法院认定前后相矛盾,综上所述,卫东区法院判决错误,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王某乙答辩理由,原审原告之子张海明在出租车被抢劫被毁损后,并没有以500元处理给当地村民,而是与原审被告协商以x元卖给被告,被告并亲自打下欠条x元,原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车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车款x元。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10月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接警时间2004年12月9日3时lO分,报警人李某某,报警内容:2004年12月9日零时10分左右,李某某开出租车(豫x吉利豪情红色牌)在新华路北段夜市拉三人去新华路南头,去抓赌,那三人让前走,车走到荆山村西头向东拐的路口,那三人让停车,李某某下车后跑了,那三人开车顺荆山村X街向东跑了。三人特征,一个称“队长”,较胖壮实,30岁左右,1.70米多高,短发。另一个较瘦身高1.70米多高,28岁左右,还有一个头发较长,较瘦,1.60米多高,左眼下有指甲盖大小的印迹,24岁左右,三人均本地口音,胖子拿有手铐。出警情况:接警后出现场无发现线索已回110,黄警长处理。2007年4月9日,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物证,照片登记表,发案时间,2004年12月8日夜,案件性质,抢劫出租车,勘查时间,2004年12月9日10时,案情,2004年12月9日上午,城关乡X村东沙河北岸一吉利轿车被点燃在水边。接报后,市局支队政委司马通到达现场,市局技术大队张喜明到达现场,车老板张海明,周口人,平顶山海鹰出租车公司,车牌豫x。在平顶山湛河区X村被抢劫。2006年11月2日,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2004年12月9日上午,叶县X乡X村东沙河北岸发现一被烧毁的吉利牌轿车。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和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有关技术人员共同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该车辆已被严重烧毁,玻璃全部破碎。盛山根、闰勿文证明,2004年12月份在我村(叶县X乡X村)沙河水里有一辆被烧毁的吉利车,经公安局勘查以后,我们和车主以500元整当废铁卖给我们。2007年12月3日上午,本院调查盛山根、闫勿文的笔录,他们讲2004年12月份,在我们村东南地沙河有一辆车被烧毁,当时叶县公安局来人处理,我们也到现场去看,公安局把事故处理完后,给车主说我们已处理完,把车交给你,车主以500元的价格卖车,我们就从车主那里以500元的价格买了。车卖后车主张海明、雇佣人李某某同回平顶山,当走到平顶山新华路南段时车主张海明叫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再查明,2008年5月8日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证明2005年5月30日,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豫x号吉利出租车号牌号码下户。2005年6月8日,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更新为豫x号富康出租车。2008年5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复印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是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调查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的笔录,王某讲:关于豫x号吉利出租车车号牌是我公司的,他们租赁我公司的经营权,每年交经营权费用4000元左右,我公司再把经营权费用交给平顶山市市政府,然后把车号牌租赁给他们,每年交一次,不交经营权费用,就把车号牌给交经营权费用的车换上。另外,有的出租车约定,白天谁开车,晚上谁开车。2008年6月18日,询问王某乙笔录,王某乙讲,张海明死亡后,他妻子已再婚,孙子现在由她抚养。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乙之子张海明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2004年12月9日零时10分左右,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吉利豪情牌出租车在新华路北段夜市拉三人去新华路南头抓赌,那三人让前走,当车走到荆山村西头向东拐的路口时被抢劫,后烧毁。2004年12月9日,李某某给张海明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审原告王某乙以原审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李某某给付购车款,因该出租车已被抢劫并烧毁,车主张海明以500元价格将该车当废铁卖给盛山根、闰勿文。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原审原告王某乙之子张海明在叶县处理完车辆后,李某某已知豫x吉利豪情牌出租车烧毁,并由张海明自己卖给当地村民,又给张海明出具欠购车款x元的字据。因此,李某某对自己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书写,对此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张海明明知车辆已由自己卖出,无法交付、过户给李某某,又让李某某写出欠购车款的欠条,现本人已死亡,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当时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故对此亦有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某乙车款67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6元,由原审原告王某乙负担273元,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273元。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2004年3月被上诉人王某乙之子张海明(已死亡)购买豫x吉利牌出租车,同年12月李某某受雇于张海明从事驾驶出租车生意,白天张海明驾驶,晚上李某某驾驶。2004年12月8日晚23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驾驶吉利牌豫x出租车搭乘三位乘客行驶至叶县境内时遭遇该三名歹徒抢劫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该车在叶县沙河附近被烧毁,车主张海明以500元价格将该车当废铁卖给盛山根、闰勿文二人,后上诉人李某某在张海明的胁迫下出具欠条一张“现有豫x吉利一辆,车主张海明把车卖给李某某,车辆款为x元”。上诉人李某某给张海明所出具购车欠款与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乙车款67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出具购车款欠条是事实,但张海明(已死亡)不能证明该车辆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李某某,且本案事实证明该车无法进行交付、过户,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乙持有的买卖车款欠条为李某某向张海明所出具,对该欠条为自己所书写的事实,李某某不持异议。虽然本案涉及出租车被烧毁后即由张海明处理掉,有关车辆买卖欠款条也在当天所形成,但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清楚的分辨出在车辆被毁被卖掉的情况下,其出具车辆买卖欠款条的相互关系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某对此的解释是由于受到张海明的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但李某某不能合理的解释此后为何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法行使撤销权,而直到王某乙持该欠条于2006年诉至法院才作此辩解。再者,因张海明已亡故,客观上造成王某乙对该欠条的解释处于弱势,对该欠条产生的真正原因已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该案全部事实,酌定判令李某某承担相应偿还义务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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