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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6日,被告因承包窑厂借原告现金10万元。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归还6万元,下欠4万元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已偿还原告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偿还借原告周某某款4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岳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所借周某某现金1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在还款时,周某某将借款10万元借据原件还给我,当场销毁。现一审法院仅凭周某某提供的10万元借据复印件,认定要我偿还周某应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后,曾到我家,让我母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既未留下起诉书,也未留下开庭通知。2008年9月中旬,我收到叶县法院没有加盖公章的公告,称借款案已审理终结,向我送达民事判决。既然知道我的住址,又曾来过我家,为什么只邮寄一份空白公告,却不邮寄X号民事判决书。三、叶县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我住在襄城县,在本地办砖厂时周某某带着钱送到叶县。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周某某在叶县法院起诉我时,叶县法院本应在受理后及时移送襄城县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岳某某尚欠周某某借款x元仅凭的是岳某周某具的有关借条复印件及周某某的陈述,以上事实明显不足以确认周某某与岳某某之间存在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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