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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市人大院内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项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32岁。

上诉人平顶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房产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诉讼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2006年4月6日开工,但约定工期工程重分工后,按质检部门的验收报告时间为竣工时间,双方按实际施工工程面积结算,被告除留下该工程总造价3%质保金外,余款一个月内给原告结清。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除用于保修外其余全部款项退给原告工程总数款350万元,给付原告280万元。”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黄楝树五区一号楼工地工程款玖拾万元(90万元),春节前付乙方伍拾万元,春节后付乙方肆拾万元。春节后每半月付款lO万元,二个月内付清。自签协议时起乙方将房交甲方使用,工地和质检手续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愿意接受每日l%的罚款。乙方暂占用甲方门面房四间及地下室,甲方可出售,出售款交乙方。甲方:平顶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7年12月19日。”春节前被告如约偿还了原告款50万元,下余款40万元,春节后于2008年3月14日付5万元;2008年4月7日付5万元;2008年4月30日付lO万元,下余2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春节后每半月付lO万元二个月内付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20万元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1%计算支付原告。被告主张质保金及工程未完成项目合计款,应在未付款中扣留,但未提起反诉,其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顶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款2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自2008年3月15日起按5万元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6日:自2008年4月7日起按10万元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29日;自2008年4月30日按20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7177元,由被告平项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康泰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定于2006年4月6日开工,总工期按有效工期计算,十个月,即2007年2月6日前交付。但被上诉人迟至2007年12月中旬也未交付。一方面住户要房,一方面被上诉人不交房,也就是在上述内外交困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挟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诉人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又增加70万元,工程款达到350万元。按350万元计,还下欠其90万元,按约定期限支付。依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工程建设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即10.5万元,这笔款要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才予以返还。但此补充协议却约定把此质保金也要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不予扣留。另外,还约定了日1%罚款。上述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严重危机的状态下签订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截止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总计已向被上诉人付出330万元。按总数还有20万元未支付。依据一审判决按日1%的违约金计算,截止上诉日止,下欠的20万元工程款项(包括10.5万元的质量保修金)就让上诉人支付将近6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上,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违约迟延交房的情况下,无奈才签订的,且所订立的内容显失公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所以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保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一、2006年3月2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答辩方按时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施工证件不齐,规划、土地部门多次责令停工,并在施工设备上贴封条。上诉人四邻关系又没搞好,出现多次打架停工。最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没有一次是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一停再停。在举步维艰下,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终于完工。当事人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12月19日在建华宾馆二楼X房间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正式交工。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规定了还款计划;2、交工后,质监站手续及工地所有余留问题由上诉人全部负责,与答辩方无关;3、上诉人把四间门面房及地下室一套抵押给答辩人暂时占用;4、上诉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接受每日1%的罚款。此协议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特别是协议第5条日罚1%“条款”的规定。相比有些司法部门做出的日3%的违约惩罚还低两个百分点,是公平的。是对不守信诺的一种惩罚措施。另外由于上诉人违约至使答辩方新建工地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也远比违约金数额要高的多。二、200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确定了双方工程结算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和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李某某还在协议左下角打了“自今日起欠曲某某工程款玖拾万元整,款还清以后,此条收回。”的欠条。上诉方前期(即春节前)尚能按约兑现,但到后期(即春节后)却以种种借口推延。依以上还款情况充分证明上诉人违约本金是40万。上诉人法人代表李某某在协议右下角2008年元月19日所写的“下欠:现金肆拾万元”也可证明违约本金是4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既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挽回了答辩人的损失。既确定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又照顾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故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康泰房地产公司、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其有效。依据该协议之约定,上诉人康泰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春节前向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下欠工程款40万元,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至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康泰房地产公司尚拖欠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0万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违约金的性质看,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履行利益的赔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结合本案,上诉人在2008年春节后即未按期支付下欠的40万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直到今天,尚有20万元的工程款持续违约未予支付。双方所签结算、还款协议第五条虽明确约定惩罚内容,但每日1%的约定处罚标准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康泰房地产公司对此明确提出了有关请求,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康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其尚欠的20万元工程款为限。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康泰房地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有关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7177元,分别由平顶山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000元;由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负担1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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