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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等二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76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66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马妮旦家与被告张某乙家因菜地纠纷引起厮打,后马妮旦的母亲王某某受伤住院。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至6月1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530.90元。经叶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93.7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马妮旦的丈夫系堂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叶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08年5月30日马妮旦家与被告张金叶家因菜地纠纷引起厮打,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以及马妮旦要求张某乙赔礼道歉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张某甲参与厮打。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甲打伤自己。因为原告的伤系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所以根据常理,应排除原告自伤的情形,应为被告所造成,但对此纠纷,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双方应均有责任,各应承担5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530.90元;2、护理费:住院3天,每天按10元,共计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按10元,共计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90.9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9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95.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2.5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三、上诉人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5月30日中午,上诉人到发生纠纷的菜地查看,发现菜地菜苗被毁坏菜地围网被扯坏,随便骂了几名句,张某甲即到我面前大骂…”。叶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对此事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5月30日马妮旦家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家因菜地纠纷引起撕打,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住院。”从以上两份材料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互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做CT及检验的费用,因其时间在2008年7月2日,当时上诉人已出院,且CT报告为:颅脑扫描未见异常。故出院之后的支出不能证实系因被打伤所应支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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