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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二人与苏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4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49岁。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8岁。

上诉人孙某某及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和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广成纸业公司与河南大地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一份,约定:河南大地公司向广成纸业公司投入流动资金100万元,广成纸业公司确保河南大地公司所投100万元资金的月固定收益率为5%,并每三个月向河南大地公司返还红利一次,即每季度15万元,投资期限从2005年l0月l日到2006年9月30日,广成纸业公司以该企业纸板生产线为保证。后江某某给原告出示了意向书,原告苏某某于2005年9月17日交给江某某30万元,江某某给原告出具“今收到苏某某投资新密市广城(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资金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收条一份。2005年9月21日河南大地公司将100万元汇入广成纸业公司账户,广成纸业公司给河南大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2005年11月6日原告苏某某又交给江某某l0万元,江某某又给苏某某出具“今收到苏某某投资新密市广城(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资金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收条一份。二、被告广成纸业公司所提供江某某于2006年元月16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借款100万元、第一季度利息x元。”江某某质证认为有添加内容,自己仅收到x元利息,并未收到本金。而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新密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显示,截止2007年7月8日广成纸业公司仅支付给河南大地公司30多万元。因两证据相互矛盾,且广成纸业公司所提供江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不能做唯一解释,江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及《投资意向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广成纸业公司先后支付给河南大地公司利息30万元,被告江某某将其中的18万元交给原告苏某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江某某、孙某某催要该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三、2007年3月22日原告苏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孙某某三方签订《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新密市广城(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孙某某与河南大地鑫汇科贸有限公司江某某于2005年9月15日签署协议的100万元中有苏某某40万元,有江某某60万元。现特此说明,今后孙某某可分别向苏某某、江某某偿还。截止目前孙某某已付给苏某某18万元,付给江某某12万元。”该说明尾部落款为:“债权人江某某、苏某某,债务人孙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大地公司与被告广成纸业公司所订立的投资意向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苏某某通过江某某向广成纸业公司投资40万元,后原告苏某某、被告江某某、孙某某三方签订《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该说明由三方当事人签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江某某作为借原告苏某某现金40万元的债务人,已将该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孙某某,被告江某某及被告广成纸业公司不再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利息部分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以此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请求的截止之日(2007年10月31日)利息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被告孙某某称“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在被绑架、殴打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广成纸业公司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借款40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共计9064元,原告苏某某承担1334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730元。

上诉人孙某某、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借款由原审被告江某某偿还。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属有效协议,并据此确认“原审被告江某某借被上诉人苏某某现金40万元的债务已转让给上诉人孙某某承担偿还”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中,依法提交了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有关上诉人孙某某于2007年7月6日早7时被不明身份的一伙歹徒绑架拘禁的侦查材料,该证据材料证明《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上诉人孙某某人身遭殴打、生命受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写自己的名字。该证据事实无论是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对此均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定。既然当事人各方和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成立,就应依次确认本案中的《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不合法,属无效协议。2、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苏某某当庭陈述认定《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的订立,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原审被告江某某一人找他签写的,并非经三方协商订立,苏某某本人对此不予认可。这就印证了《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的来源不合法。二、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月16日的收据内容不能做唯一的解释”的认定错误。2006年1月16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借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第一季度利息x元(壹拾伍万元整)”。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可确认,收取的款项不仅有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有1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该收据书写的形式上可确认,其全部内容均出自原审被告江某某之手;从该收据书写的时间上可确认,是上诉人孙某某借用100万元满一个季度(三个月),按2005年9月15日“投资意向书”结付一个季度利息后提前向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时书写的。原审被告对此尽管提出了“有添加内容”的异议,但其既不能提供所谓添加内容的证据,更不能说明添加内容的理由。原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的口头异议而不认定“收据”的效力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对原审认定三方签订《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属有效协议提出异议。该份协议是在上诉人孙某某被江某某绑架、胁迫时签订的。另外,被上诉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时只有我和江某某两个人,地点在舞钢市,时间是在2007年夏天,而非2007年3月。所以,该份协议不是三方合意达成的,本案应由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江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江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称,三方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签订时间是2007年3月22日,地点在新密市孙某某办公室,用广成纸业的公务用纸书写的,不存在胁迫孙某某的情况。被上诉人苏某某认为我催款不力,要求分开要,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统一口径,把责任推到我身上是不应当的。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苏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对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即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计x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为x元,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05年9月21日河南大地鑫汇科贸公司(法人代表江某某)已将100万元汇入新密市广成纸业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账户,新密市广成纸业公司给河南大地鑫汇科贸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至此,河南大地鑫汇科贸公司(法人代表江某某)已按两公司间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履行完了投资义务。但为何被上诉人苏某某于2005年11月6日又交给江某某l0万元,江某某又给苏某某出具“今收到苏某某投资新密市广城(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资金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收条一份。因而,这10万元属被上诉人苏某某向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投资还是属原审被告江某某以向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投资为名实为自己向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借款,还需原审法院进一步查证。三、上诉人孙某某称《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在其人身遭殴打的情况下被迫签写自己的名字。被上诉人苏某某同意上诉人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并在庭审中称自己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时只有自己和江某某两个人,地点在舞钢市,时间是在2007年夏天,而非2007年3月。该份协议不是三方合意达成的。原审被告江某某在庭审中称,三方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签订时间是2007年3月22日,地点在新密市孙某某办公室,用广成纸业的公务用纸书写的,不存在胁迫孙某某的情况。三方对《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签订的情况表述各不一致,而最为关键的是原审被告江某某称《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用广成纸业的纸书写的,但原审卷宗中有一份《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在白纸上书写的,还有一份《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字体是翻着印在抬头为“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公务用纸上的。因而,原审被告江某某称《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用广成纸业的纸书写的,没有提供出形式完备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认定《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的认定存在疑问,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零零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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