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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线一厂与太原市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转换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3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电线一厂,住所地太原市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厂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彭存壁,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经理助理。

上诉人太原市电线一厂与上诉人太原市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转换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太原市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建公司)应按约给付太原市电线一厂(下称电线一厂)职工工资补助等费用18万元及13套住宅,交付已建成的综合楼,面积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对综合楼改变了用途,银建公司负主要责任,电线一厂负一定责任。判决:一、银建公司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综合楼竣工验收,并交付电线一厂桥东街侧地下室,楼座从底到顶,X号路侧地下室,楼座1—X层,面积不足7669平方米的部分在X号楼侧5—X层中依次补足,并负责办理有关产权移交证书;二、电线一厂应在银建公司交付综合楼之日起两个月内腾空厂房原址;三、银建公司应在电线一厂迁址后15日内一次性补助其职工工资等费用18万元;四、银建公司赔偿电线一厂因综合楼结构变更造成的损失60万元,减去先予执行的30万元,剩余3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银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电线一厂住宅13套,电线一厂以每平方米555元支付房款;六、电线一厂与银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七、驳回电线一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电线一厂上诉的理由是:综合楼未履行,其责任认定不清,是银建公司擅自改变了结构用途,违约在先;在过渡期内,我厂采取缩小生产规模、处理设备等措施,但银建公司迟迟不能交付综合楼,使残疾职工失去了生活保障和经济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和给予经济补偿;银建公司在过渡期间,进行了跨地界、占厂区的侵权性建设,影响了职工宿舍的通风采光,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判令银建公司承担各项相应的责任以及给予经济赔偿和补偿。

银建公司上诉称,综合大楼未交付的原因,是电线一厂主动要求我主管单位——中旅集团兼并该厂,后放弃所致;在过渡期间,电线一厂未采取逐渐移交的方式移交其车间,而是出租他方,给我方造成了200万元的巨额损失;对已建成的综合楼,电线一厂申请保全,现又明确放弃,使回迁不能正常进行,使我方多支付出过渡费100余万元;所偿还电线一厂的面积不是7769平方米,而应是3405平方米,电线一厂有欺诈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双方同时移交楼房及厂区、厂房,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银建公司受太原市政府委托,承担了桥东开发区旧城改造任务,电线一厂在改造之列。1997年3月、4月16日、27日和5月20日,电线一厂与银建公司签订《经营转换合作合同》及3个合同附件。约定:银建公司在桥东开发区H地段X号框架楼中,建设集商业、旅馆性质的建筑物,并明确了其建筑标准,以此建筑物与电线一厂的厂房及占地进行调换。调换前,电线一厂采取维持生产过渡,逐渐将原址移交,至商旅楼建成,迁址时全部移交完的方式进行。迁址时,银建公司补助电线一厂职工工资等费用18万元,搬迁费10万元,提供有价住宅13套,每套45平方米,每平方米支付房款555元。《锅炉房移交协议》,约定电线一厂将原址锅炉房除2台蒸汽锅炉及相应辅件外,其它所有房屋及占地全面移交银建公司处置,就此银建公司补偿10万元,并同搬迁费10万元提前支付电线一厂。1997年5月,电线一厂将锅炉房移交给了银建公司,银建公司支付了上述两项费用计20万元。在履行《经营转换合作合同》中,银建公司将楼改变成了商品、住宅楼,且无电梯。电线一厂在应知的情况下,未提供制止银建公司并由其签收的组建该楼的证据。合同签订后,银建公司所建的12-X号、15-X号楼紧临电线一厂生产车间、办公楼和单身宿舍楼,最窄处为0.2米。1998年初,电线一厂与银建公司上级单位--中旅集团协商兼并事宜,后因种种原因于8月暂缓兼并。在协商兼并期间,电线一厂有两年调整产品结构期,中旅集团就如何负担该厂职工生活费、养老保险金额、部分下岗基本生活费和拖欠职工医疗费问题,太原市国资局以并国资行字(1998)X号文件批复电线一厂,明确每年为112万元。一审期间,电线一厂申请保全了桥东H地段X号综合楼,为保证职工基本生活费用先予执行了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达成在新址重建集商业、旅馆于一体综合楼共识,只是对建成交付的日期不能确定才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转换合作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继续履行,银建公司应在新址给电线一厂重建集商业、旅馆性质的建筑物。在建桥东H地段X号综合楼过程中,电线一厂应在明知改变结构用途的情况下,未向法庭提供阻止,并由银建公司签收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银建公司不应再赔偿。在一审期间,电线一厂申请了保全,现又明确不要,客观上给银建公司回迁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银建公司未提供受损失的证据。合同中约定的1998年底交付集商业、旅馆性质的建筑物日期,因兼并,尽管这种兼并是中旅集团与电线一厂之间的行为,但由于银建公司系中旅集团的下属,中旅集团为总体安某其相关事宜,迟延开工与兼并存在一定关系。银建公司紧临电线一厂所盖的X幢楼房,影响了电线一厂单身宿舍楼、办公楼和车间在过渡期间的通风、采光,应给予一定赔偿;又因电线一厂与银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在过渡期内电线一厂职工生活水平有所降低,银建公司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应将影响通风、采光的赔偿与补偿相加数额,与先予执行的30万元相抵消为宜。合同中没有约定在过渡期内银建公司给予电线一厂职工生活补助费,根据目前电线一厂的生活现状与职工的生活实际和公平、对等的原则,应在电线一厂交付原址时给予,具体数额应以太原市国资局(1998)X号文件批复并加物价因素上幅1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七项;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银建公司在桥东街小学以东、桥东街以北,建设路以西,在其开发区内,按与电线一厂签订的《经营转换合作合同》及相关附件标准,建设集商业、旅馆性质的建筑物安某电线一厂,并负责办理产权移交证书;

四、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电线一厂交付其厂房及占地(原址)给银建公司时,银建公司以每月按(略)元计算,向电线一厂支付基本生活等费用,至交付建筑物止;

五、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银建公司酌情赔偿电线一厂因通风、采光的损失及酌情补偿该厂职工前期的生活费计30万元(已先予执行)。

六、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银建公司按本判决第三项交付建筑物时,银建公司负责,电线一厂协助,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该厂厂房及占地(原址)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略)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某民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代理审判员白险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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