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8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诉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土地折价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因征收土地引起的补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依次规定,因扩宽公路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其补偿义务主体不是被告,而是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虽然就原告土地被征收的补偿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但土地的流转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被告无权决定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我依法取得的土地是4.5亩。对方当时提出急需用资金才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条件到2006年公路扩宽才成立,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我土地1.3亩或折价款10万元。
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就“征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的土地折价款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审应对双方“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有效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许寒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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