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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赵某乙二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34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58岁。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某某与赵某锤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赵某甲与赵某锤系堂兄弟关系,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子。赵某锤于2008年2月22日晚因车祸受伤,被赵某甲、赵某乙等送往叶县X乡卫生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3月8日,牛某某与赵某丙、赵某甲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关于辛店街X组赵某不幸遭遇车祸意外身亡一事,我们三兄弟商量决定,由侄儿赵某乙负责继承其叔父赵某的遗产,负责后事处理,并偿还赵某生前所欠债务。特立此协议。”签订该协议时,赵某乙在场。现赵某锤的遗产已由赵某乙占有处分。赵某锤,又名赵某,其父母已去世,无妻、子女。

原审认为,赵某锤死亡后,牛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赵某锤的遗产,同时,其亦可以放弃继承。根据牛某某与赵某丙、赵某甲签订的协议,牛某某已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赵某锤遗产的继承,现赵某锤遗产已依该协议由赵某乙占有。赵某乙占有赵某锤遗产符合牛某某意愿,并未侵犯其继承权。庭审中牛某某称签订协议时赵某甲答应给自己x元左右,自己被欺骗才签字等,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协议上签字所应承担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牛某某负担。

牛某某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协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协议只有一份由赵某甲持有,且该协议是上诉人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赵某丙称协议是为了与赵某锤生前所在组里打官司,签协议时赵某乙也不在场,也未签字,是赵某丙提前写好的协议让我签的字,并且,赵某丙当时说好要给我x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赵某锤死亡后,因当时上诉人不懂法,不知道享有继承权。该协议不产生上诉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另外,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索要答辩状遭拒绝,原审程序违法。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继承赵某锤的遗产平房四间,成材杨树两棵,1.4亩地的小麦收益530.6公斤。被上诉人赵某乙应将该财产返还上诉人。

赵某甲、赵某乙答辩称,赵某锤因车祸不治身亡后,我们去找上诉人商量处理后事,是二被上诉人及赵某丙一块儿去的,是赵某乙开的车。原审时,上诉人称签协议时只有赵某丙和赵某乙在场,如今上诉又称只有赵某丙在场,纯粹是随意多变,信口雌黄。当时,商量赵某锤的后事时,当我们把丧葬、外欠债及遗产说明后,上诉人称“我离的远,那儿的东西我没啥使处,我虽不富裕,但也不稀罕那些东西,我哥没了,我一眼也没见着,一分钱也没花费,所以我既不情他的东西,也不替他还一分钱的债,谁埋葬了他,那谁就情他的东西吧。”协议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因没有复印纸,是分别写的两份,一份我们拿走了,一份放在了上诉人的茶几上。协议显示了上诉人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当然有处分的权利,其把赵某锤的遗产转赠给赵某乙就是其对遗产处分权的行使。事后,上诉人对本案协议反悔,起诉二被上诉人实际上是起因于辛店赵某等人的怂恿。赵某依仗其弟兄多,霸道惯了,其想强占赵某锤的遗产,并承当事成后给上诉人26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答应给其x元也是瞎编的,被上诉人从未答应过给其钱。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赵某锤死亡后所留遗产有:四间平房、成材杨树两棵、1.4亩地的小麦收益,总价值约x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财产继承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对该权利继承人在非滥用的前提下,当然可以自愿处分,且处分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牛某某与赵某丙、被上诉人赵某甲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了经三兄弟协商,赵某锤的遗产由赵某甲之子赵某乙继承,并负责赵某锤的后事处理,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实际上是上诉人对本案中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牛某某上诉称该协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为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牛某某上诉称原审时其没有收到赵某甲、赵某乙的答辩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此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没有实质影响,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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