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上诉人柳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甲、被上诉人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柳某乙与被告柳某甲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在潘庄开办砖厂,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人达成协议,柳某甲退伙。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柳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柳某甲欠潘庄砖厂柳某乙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柳某甲,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柳某乙诉至我院,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柳某甲在本院执行局的现金8420元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将被告柳某甲在本院执行局的现金8420元予以冻结。诉讼中,原告柳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支付5000元借款外还须支付该款的利息6000元。另查明,至原告柳某乙起诉时止,原告未向被告柳某甲催告,要求其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柳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柳某甲辩称该“欠条”是假的,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鉴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此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某乙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柳某乙要求被告柳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1O元,保全费4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111O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某乙负担611元,被告柳某甲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柳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欠条不是上诉人书写,也不是上诉人签名、按指印,要求对该欠条进行真实性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柳某乙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认为欠条不实,但又不要求鉴定,故原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欠条是否属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欠条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欠条上“柳某甲”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后又以鉴定费用太高为由只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指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指印系残缺指印,检材指印与柳某甲右手食指指印样本虽有3个细节特征相符,但由于数量少,特定性一般,据此难以做出确定性结论。”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留。”后上诉人又提出对欠条上“柳某甲”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欠条不属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伟(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