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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马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从2007年元月开始保持恋爱关系。二人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表示同意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将其存折交给被告,并将存折密码告知被告。原、被告的恋爱关系一直维持到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在其二人恋爱期间分三次从原告存折共取现金8600元。在两人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皮鞋一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马某某恋爱期间,为维持其二人的恋爱关系将存折交与被告,并将存折密码告知被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亦明确表示了同意原告的赠与行为。现原告诉称被告取款是对原告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对方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彩礼,上诉人当时拿不出彩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把工资卡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且要走工资卡密码,分三次共取走了86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赠与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恋爱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将存折交给被上诉人马某某,并将存折密码告知被上诉人,该行为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的财产给予被上诉人,应视为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被上诉人又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双方的赠与关系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交付存折是因被上诉人向其索要彩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存折上显示,在被上诉人取款之前上诉人每月都多次从该存折上取款使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其当时没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给上诉人钱,给上诉人买鞋,以上表明在该段时间二人的钱是共同使用,本案不符合彩礼的特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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