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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1-X层。

代表人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行员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徐九灵,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为向中信银行申请领用中信信用卡,于2007年5月15日填写了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表附有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合约中明确约定了该信用卡的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等相关内容;收费标准详细载明了收费项目及标准。赵某某在申请表中“声明签署”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后,中信银行向赵某某发放了中信银行万事达卡(普通卡)一张,核定赵某某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赵某某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据2007年6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赵某某在此之前尚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还款,之后,赵某某仍然使用该卡消费,时断时续的还款,赵某某最后一期消费记账日为2008年8月15日,之后,赵某某未再使用该卡消费,截至起诉之前,赵某某在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15日的记账期均有还款记录。赵某某在2009年9月收到中信银行的账单后,与中信银行协商要求仅归还消费本金和利息,中信银行拒绝。赵某某在申领信用卡时,向中信银行提供的联系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华亿大厦X层百姓视点社,之后赵某某并未向中信银行告知其地址是否变动。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英文名称x)是银行或其他财务机构签发给那些资信状况良好的人士,用于在指定商家购物和消费,或在指定银行机构存取现金的特制卡片,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信用卡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使用特点,所以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产品被各家银行所推广,也因其具有一定期间的免息还款期而被广泛使用。本案中,赵某某为了充分利用信用卡这一金融产品而向中信银行申请领用,同时,也应接受中信银行为了防范风险而制定的相关条款。赵某某称领用合约第四条系霸王某款,要求确认其无效,但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并未免除中信银行义务或加重赵某某义务,并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故对于赵某某要求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并未告知中信银行其地址是否变动,中信银行按照赵某某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账单,赵某某称其未收到账单,责任不在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已尽到还款提醒义务,赵某某的欠款金额应当以中信银行发出的对账单为准,故赵某某要求确认欠款本金为7735.68元、利息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没有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一份申请表并非合约也没有合约内容,申请信用卡行为仅为一要约行为,领用合约没有双方签字,我不应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一审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领用合约第四条违反法律关于复利和滞纳金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霸王某款。我留下的有地址,并未收到中信银行寄送对账单等,中信银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答辩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费用的各项约定均有法可依,该合约第四条关于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的收取不属于无效条款,该合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双方均应遵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其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声明签署栏内签名的法律意义,即声明自己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故其提出的不应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关于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的收取的约定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赵某某提出的该条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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