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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赵某某因自家的杨树被被告刘某某砍了四棵与被告之妻邓素英发生争吵。被告看到这个情况后回家拿把两节棍,要打原告被人夺下,被告就用拳头打原告的头,用脚踢原告的腿,原告受伤倒地。赵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4月23日在郸城县公安局门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67元,有收据为证,住院一天。经郸城县公安局鉴定室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公(郸)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的误工费为18元,护理费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鉴定费为200元,有票据为凭。2008年5月2日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以殴打他人(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提交了其妻邓素英的伤情照片、树木及房屋照片等,同时提交了其妻邓素英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邓素英的伤情属轻微伤范畴;被告提供了其妻邓素英的三张处方和一张城关镇卫生院门诊收据,上面显示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095.9元,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0元,对此三张处方上的收费金额和两张收据上的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之妻在打架发生(2008年4月17日)几个月之后才去就医和做伤情鉴定,不符客观真实情况,且原告提供了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4年12月13日以来,被告之妻邓素英三张处方上加盖的“郸城县X镇中西诊所”和“郸城中西医外科诊所”均没有备案;郸城县卫生局出局证明,郸城县辖区内均无上述两个医疗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打伤原告赵某某的事实,有被告本人在宜路镇派出所的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作了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刘某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除掉树木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之妻邓素英的医疗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提起反诉的主体不对,应由邓素英本人主张,且邓素英也未申请参与本案的诉讼,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予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1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诉称,2007年4月17日下午被上诉人赵某某因树木问题与我爱人邓素英发生口角,并将邓素英打伤,我当时并不在现场,不可能反过来将被上诉人赵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一审诉讼期间我就郸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将我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某某申请中止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侵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由于双方态度不够冷静,导致发生吵架、厮打,上诉人刘某某将被上诉人赵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某某上诉称当时自己并不在打架现场,没有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但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郸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上诉人刘某某虽然对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本案民事诉讼并非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刘某某认为原审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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