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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8月22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妻白××与其弟杨××发生口角,并被殴打为由,酒后持钢管到其母亲王×住处找杨某矿报复,睡在门楼里的王×不给杨某某开门,杨某某跺掉一扇大门,进屋后持钢管打击王×头部,致王×死亡。案发后杨某某逃往外地打工,于2009年8月24日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证实,其哥杨某某平时赖,曾把其母亲王×三个手指砍伤。案发半月前因琐事和大嫂白××发生过争执,案发当晚,听见有人跺门及打的声音,并听见母亲王×骂杨某某没有良心,其怕被打翻墙逃跑时见杨某某掂个铁棍在堂屋门口,及后来抢救其母亲的情况。

2、证人杨某×、杨某×、胡××证言证实,当晚12点多,到现场看到王×受伤及抢救的情况,杨某×还证实见杨某某掂根铁棍找杨××,并说娘死了也不会给她捧小盆。

3、证人赵××证言证实,在救治王×时,听王×说是被杨某某用铁棍打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一根长钢管。

5、尸体检验报告记载了被害人王×的伤情,经鉴定被害人系棍棒状铁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压迫脑组织引起脑移位,压迫脑干生命中枢而死亡。

6、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曾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一致。本案还有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虽系初犯,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但其因家庭琐事,动辄行凶,伤害亲生母亲,在其母被打伤后,不但不进行施救,仍持凶器继续追撵其弟杨××,后又长期潜逃,无法定从轻情节,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持棍伤害亲生母亲,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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